(2017)桂09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上飞与吴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飞,吴登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369号原告:林上飞,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被告:吴登广,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原告林上飞与被告吴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登广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规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吴登广未向本院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吴登广以其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上飞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吴登广向原告林上飞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期内,被告不用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广应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林上飞;二、被告吴登广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上飞(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登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审 判 员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