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立汤路7号院1-46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瑜,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41房间。法定代表人:黄仁生(WEEJINSINGALLEN),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展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城市展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成天公司和城市展望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城市展望公司负责小区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正因为城市展望公司未尽职履责,导致天成天公司正常施工受阻。城市展望公司并没有如一审判决所称的积极配合天成天公司的工作,但一审判决在天成天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依然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当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城市展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成天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不予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违客观实际,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城市展望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城市展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成天公司向城市展望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补贴费用人民币25万元;2、请求判令天成天公司向城市展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875万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天成天公司付款之日止);以上暂计人民币26.087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成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城市展望公司曾与长河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城市展望公司为长河花园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业主委员会解散及原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2月履行期限届满后,城市展望公司一直事实上继续为长河花园一期(A、B组团)提供物业服务。天成天公司作为长河花园一期项目的开发单位,2014年5月1日,天成天公司(甲方)与城市展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2月21日,长河花园一期业委会自行选聘乙方为该小区一期已建A、B组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为现状围栏及在建四栋,包括但不限于A、B组团100套住宅等建筑物、B会所(1-46号)、构筑物、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代征绿地、北侧主入口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而天成天公司则为城市展望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相应的补贴,双方协商一致补贴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补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就该小区补贴事宜另行协商。补贴费用两年共计100万元,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额外补贴,用途仅限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条第2款所述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全部物业构成部分的管理费、人工费、维修保养费、能耗支出、绿化养护费等全部费用。甲方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上述补贴费用,补贴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自接到乙方的请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2015年10月,自接到乙方的请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在甲方依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后,乙方承诺不再就该小区相关的任何事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乙方应该依据其与一期业委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本协议相关约定,负责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全部物业构成部分的日常管理,维护其正常运行、保持其完好状态。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协议终止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城市展望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天成天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17日向城市展望公司支付了补贴款50万元、25万元,共计75万元。2015年9月,因天成天公司在长河花园小区进行大门道路改造施工,引发部分业主对此不满,并在小区东大门停放车辆堵塞小区出入口,天成天公司认为由于城市展望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等相关义务,才导致其施工被迫停止,故天成天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收到城市展望公司请求支付剩余25万元补贴款的通知邮件后,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记账单二份、《关于支付长河花园一期补贴款的申请》、《关于长河花园一期北入口改造施工的通知》、《关于开发商继续改造长河花园一期东大门的通告》、《关于“一期大门道路改造通知”的情况说明》、《关于一期道路被一期部分业主拥堵事宜》、通知发放签收表、2015年7月9日正门改造发放记录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成天公司与城市展望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城市展望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天成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向城市展望公司支付补贴费用,现城市展望公司已经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天成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补贴款。至于天成天公司辩称的城市展望公司未积极履行提示、告知等义务引发小区部分业主阻扰施工,对此法院认为部分业主开车堵塞小区门口阻止天成天公司施工的行为,城市展望公司无法定和约定义务阻止部分业主的上述行为,而且引发小区部分业主阻止施工的原因不在于城市展望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施工本身是否符合业主的眼前利益而引发亦不能排除。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市展望公司积极配合天成天公司的工作,及时发布相应的通知,告知该小区内业主改造施工的情况,在发现部分业主采取激进行为时,及时向天成天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同时,天成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问题亦非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城市展望公司职责范围,故法院对天成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鉴于依据合同约定,天成天公司应在2015年10月,自接到城市展望公司的请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补贴款,故城市展望公司诉请天成天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补贴款25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天成天公司系2015年11月9日收到城市展望公司的请款申请,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补贴费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城市展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确保天成天公司施工不受阻碍是否是城市展望公司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城市展望公司负有“确保天成天公司施工不受阻碍”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城市展望公司负责小区日常管理、维护小区正常运行,但这仅仅是日常的物业服务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一物业服务义务中包括“确保天成天公司施工不受阻碍”的内容。即使城市展望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也应以物业服务中的相关标准作为衡量标准,而不应以与物业服务内容并无直接关联的“施工不受阻碍”为标准。在城市展望公司已经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天成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补贴款。因此,一审判决天成天公司支付剩余补贴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成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赵倬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