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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幸福家园8号楼408室。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在本市西宁大路祥子大理石厂附近行驶时,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韩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韩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西宁大路祥子大理石厂附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意见证明,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30mg/100ml;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明,×××号小轿车车体痕迹是与×××号小型轿车碰撞形成;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明,韩某已被行政处罚;书证证明,方某自己承担车损。2、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供述及法律文书。3、被告人姜维生供述:2017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宁大路祥子大理石厂附近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的供述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