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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与李华艺、赖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李华艺,赖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918号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邱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赖文清,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李华艺、赖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艺、赖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华艺向飞达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借款本息401173.97元,以及自2016年6月8日起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赖文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李华艺向飞达公司借款500000元,月息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由李华艺亲笔书写借据捺印确认。飞达公司于2012年出具委托书,委托付XX代其向李华艺支付50万元借款。2012年6月15日付XX依约向李华艺账户汇款50万元。后因李华艺公司破产,飞达公司同意李华艺分期还款的请求,由李华艺立《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本息分12个月还清,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元月每月还款1万元,2015年2月起每月至少还款2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李华艺逾期还款,经飞达公司多次催缴仍拒绝清偿。由于赖文清与李华艺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赖文清也李华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华艺、赖文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飞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股东会决议、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李华艺与赖文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华艺借款余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因李华艺、赖文清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作用,本院评议如下:1.借据、股东会决议、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上述证据飞达公司已提供证据原件,李华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定李华艺向飞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赖文清与李华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性确认,认定李华艺与赖文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银行流水清单三性确认,飞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中还款日期与银行流水清单记载日期不一致,应以银行流水记载日期为准;4.结合明细表核算李华艺还款及实际欠款情况如下:⑴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利息已按每月7500元清偿;(2)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7233元(500000元×0.015×12个月÷365天×151天=37233元),2014年10月14日李华艺偿还229897.1元,该款扣除前述期间利息37233元,余款192664.1元用于偿还本金500000元,即本金尚余307335.9元;(3)2014年12月1日李华艺偿还10000元,期间利息为7275元(307335.9元×0.015×12个月÷365天×48天=7275元),该款抵扣10000元,余款2725元用于偿还本金307335.9元,即本金尚余304610.9元;此后李华艺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李华艺向飞达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4年12月2日止,李华艺仅偿还本金195389.1元(500000元-304610.9元=195389.1元),及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217008元(23个月×7500元+37233元+7275元=217008元),剩余本金304610.9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始至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飞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李华艺收到借款后在飞达公司催收后仍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飞达公司要求李华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304610.9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赖文清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李华艺与赖文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赖文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飞达公司与李华艺将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应对李华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飞达公司诉请赖文清连带清偿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艺、赖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艺、赖文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4610.9元及支付利息(以3046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被告李华艺、赖文清负担5557元,由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