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郑某,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楼4门***室。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海林市新华北区27委。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郑某对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6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青2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认为,2017年5月19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青2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的工商登记挡案,冻结期为两年。该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审核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所备文件后将应登记的事项记录在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被法院引用的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执行标的物。其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是股东根据出资而取得的属于股东本人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而在上述裁定中,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郑某,法院无权冻结其股份。故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郑某在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执行法院受理郑某的异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浪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纠纷中,海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外人郑某作为海浪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应为海浪公司的所欠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为防止被执行人海浪公司转移资产,以(2016)青2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海浪公司的工商登记挡案,冻结期为两年。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郑某对此不服,于2017年7月27日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认为,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对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进行了错误的理解,混淆了出资额与股东的区别,误将本属于股东的股权当做了已属于公司的股东的出资额。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审核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所备文件后将应登记的事项记录在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被法院引用的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执行标的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是股东根据出资而取得的属于股东本人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而在上述裁定中,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郑某,法院无权冻结其股份。故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郑某在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无复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郑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庆审判员 宋毅民审判员 邵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庆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