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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010号原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18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至清偿日的利息仍然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从我经营的干鲜批发部购买干鲜货物共计11842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我书写118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天内付清。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的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在经营xx超市期间,从原告经营的干鲜批发部购买了价值118420元的干鲜货物,因当时资金短缺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后原告在催要时,2015年7月20日被告书写118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天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有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其因故没有按期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时即没有约定违约金,又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7月2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物欠款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贾某支付周某货物欠款11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