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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红星、李晓宇与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星,李晓宇,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责人:惠钢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王红星、李晓宇因与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星、李晓宇,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星、李晓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赔偿比例判处错误,请求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华乘坐的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应按7:3比例承担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给付20年过高。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张华乘坐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正确;张华年龄小,原审判处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尚不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张华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共计747667.67元,分责后被告须赔偿原告6849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王红星驾驶陕E74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南市华州区赤水镇辛庄街道西200米(辛庄街道-薛史村口)时,与李亚珍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亚珍及车后乘坐人张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天,经诊断为:1、下肢皮肤套脱伤;2、胫骨骨折;3、跖趾关节脱位;4、踝和足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5、下肢开放性伤口。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术后创面感染并足坏死;2、中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原告所受伤经2017年1月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华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2、张华的护理期限为90天;3、张华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壹具约需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更换年限为4年;假肢硅胶锁具壹套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更换年限为2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8%。该事故经2016年8月22日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红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亚珍负次要责任,乘客张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星、李晓宇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陕E74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李晓宇所有,王红星与李晓宇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李亚珍与张华两人受伤。李亚珍自愿放弃要求人民财保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84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24天×80元/天);3.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93960元(9396元×20年×50%);6.残疾辅助器具费358400元{[假肢42000元/次×5次(20年÷4年)]+[硅胶锁具7000元/次×10次(20年÷2年)]+[假肢维修费(假肢42000元+硅胶锁具7000元)×8%×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700元,共计549345.1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星驾驶陕E74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亚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华及李亚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亚珍负次要责任,张华无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次责任下机动车应承担90%的责任,非机动车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王红星与李晓宇应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陕E742**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华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红星与李晓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予以赔偿。因李亚珍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经济损失时,不再给李亚珍预留份额。原告的医疗费668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69485.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9485.17元,由被告王红星与李晓宇赔偿53536.65元,原告自己承担5948.52元。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77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67160元,被告王红星与李晓宇按事故责任比例的90%向原告赔偿330444元,原告自己承担36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星、李晓宇已付原告张华医疗费17000元,应将此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664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120000元,被告王红星、李晓宇向原告张华赔偿366980.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张华承担270元,被告王红星、李晓宇承担243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原告张华承担1065元,被告王红星、李晓宇承担958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红星、李晓宇提供了肇事电动车的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该电动车设计的时速及质量不符合非动车设计标准,属于机动车。该组照片虽经张华父亲张大顺辨认,是所涉案的肇事电动车,但不足以证明该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等均已超过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对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肇事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赔偿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判所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肇事两轮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赔偿比例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张华乘坐的两轮电动车,能够在市场正常销售并供消费者使用,按照一般性原则,该电动车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两上诉人虽指出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等均已超过国家标准,故原审对该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非机动车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张华的年龄、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原审综合确定赔偿期限20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星、李晓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上诉人王红星、李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