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聚贤商厦**层。负责人:韩文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兵,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314国道原金海驾校院内。法定代表人:肖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2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兵,被上诉人金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28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定义和条款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而×××本次事故是因为标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急刹车后,所载货物惯性与驾驶室发生碰撞所致。而不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的碰撞。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修理费用36200元、施救费用1400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能以其发票金额来确定。金曼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具体讲解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保险条款。2、上诉人对碰撞的概念理解错误。本案中是车载的油管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碰撞,符合上诉状载明的碰撞的定义解释,属于保险范围。3、赔偿的数额是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金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理赔车辆损失362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5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永安保险公司承保金曼公司所有的×××号车车辆损失险192000元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保险人为金曼公司。2015年2月26日,×××号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头被所拉油管击穿,因此产生修理费362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502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修车发票及收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金曼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金曼公司,该车在保险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金曼公司主张×××号车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36200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50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实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金曼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是其内部的,没有给我们送达,对碰撞的定义,上诉人理解错误,本案的碰撞符合条款上对碰撞的定义。对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被保险车辆×××因司机急刹车,导致车头被所拉油管击穿。上诉人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碰撞的释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从其释义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被保险机动车与其所装载的货物发生撞击,就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结论。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是所载货物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而不是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范围,是对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缩小解释。由于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费用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能以其发票金额来确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