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6100号原告:杨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08281,住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辖区深圳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登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4508.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金1792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于2015年7月份退休,由济宁市任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退休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多次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垫付了医疗保险金17925.6元及养老保险金54508.3元,共计72433.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诉求。鲁武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因企业效益不好,现无力返还,待有能力时即会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自原告实际支付垫付款项时,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亦同意偿还,其称目前无力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诉求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杨桂芝垫付款72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济宁鲁武雨具装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