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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与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50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三巷33号。法定代表人齐玉林,该部队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恩宽,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高级工程师,住西宁市。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城东区建国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与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委托代理人杨亚西、康恩宽,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承租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41号的房屋及场地;并对破坏房屋的装修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及场地租金损失459120.00元,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按每天604元承担至腾退租赁物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21142.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后部分(并对破坏房屋的装修恢复原状)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41号的房屋及场地,房屋面积为729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782.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用于生态园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租金共计630500.00元,按年交纳,于每年第一季度的前十日内支付。租赁保证金4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装修的必须经过原告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全部装修装潢必须无偿移交给原告。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每年支付租金的金额和时间予以明确,约定第一年租金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后两年租金在当年3月15日前支付。补充协议对装修装饰或扩增设备条款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约定装修装饰以及增扩设备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且方案需报上级备案。被告对租赁物及场地充分了解,同意按现状开办生态园,投入应遵循合理适度的原则,能否在三年租赁期内获得回报,应有企业自行论证和承担风险。在权利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在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如确需建设,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且权属自始至终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无偿移交。补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随即入住并开展经营,并按照约定交纳租金。2015年4月15日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鉴于政策原因,该房屋和场地不再对外出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15日内将房屋及场地全部移交。被告以经营投入巨大,未收回成本等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办理。租赁合同期满至今原告从未间断的催促被告退还租赁物,被告采取各种方式拖延,至今强行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场地已经超过两年。鉴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根据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部队不得对外开展房地产租赁活动要求,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就已经明确告知将按照部队的政策和命令执行,在租赁期满后将不再对外出租该房产和场地,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且明知原告不再对外出租的情况下,拒不腾退承租的房屋,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6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2年5月2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逾期拒不交还租赁物的违约事实,合同中明确了对房屋装修投入需要报批手续报备,但被告未进行报批,擅自投入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亦做了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原告通知被告交回租赁房屋,被告接到通知拒不交还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9月16日《关于租赁事宜的函》复印件及2015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国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交回租赁房屋通知,而拒不交还的事实;证据五:2017年5月17日《致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八一路租赁房屋的函、EMS快递单以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交还兰青(2012)033201号合同所涉租赁房屋,而被告拒不交还的事实。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全部属实。由于2015年租赁期限到期后我公司去交租金,部队不收,不是我公司抗拒不交租金,所以违约金不愿意承担。目前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投资1亿多元进行改造,投入过大,我公司负债很多,投资都是借款,债主现已经起诉我公司,还有300多名员工,我希望法院给我一些时间,让我等待对租赁部队房屋投入过大,涉及民生的案件出台好的政策,希望能把这土地转让给我,拖欠459120元的租金是正确的,2017年5月以后的租金我也同意交,租赁的房屋我不同意腾退。至于我公司对生态园的装修投入损失我公司保留诉权。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方向中”合同明确了对房屋装修投入需要报批手续报备,但被告未进行报批,擅自投入装修”认为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批手续,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关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履行了报批手续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部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4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29平方米,场地面积为3782.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开生态园,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年,,租金共计630500.00元,按年交纳,租赁保证金4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装修的必须经过原告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全部装修装潢必须无偿移交给原告。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原告提供建设方案,在原告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原告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被告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每年支付租金的金额和时间予以明确,约定第一年200000元租金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210000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220500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补充协议进一步细化了装饰装修以及增扩设备方案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图纸及竣工决算表须报原告备案。被告对租赁物及场地从实物状态到权利状态均作了充分了解。勘察、和询问,自愿按现状承租开办生态园,被告应遵循合理适度投入,风险自担的原则,能否在三年租赁期内获得回报,应由被告自行测算和考虑。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在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如确需建设,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且权属自始至终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属于被告的动产搬走外,其余无偿移交,租赁期满合同解除,补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及场地,被告随即入住使用并开展经营,并按照约定缴清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2015年4月15日租赁期满后,鉴于政策原因,该房屋和场地不再对外出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场地全部移交,但被告以经营投入巨大,未收回成本等理由推脱,至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场地继续开展经营活动,酿成纠纷。另查,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4000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已经退还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对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租赁期满后给原告缴纳后续租金不收一节予以认可,未收后续租金的原因是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腾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41号的房屋及场地的界址进行了确认:东面与原告的直属单位直属库相邻,南面与空军训练基地相邻,西面与原告内部家属院相邻,北面与八一路马路相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义务,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定腾退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赔偿房屋及场地租金损失459120元及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按每天604元承担至腾退租赁物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公司在租赁期满后至今仍然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此项主张有理有据,且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2114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的情形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继续使用租赁物租金时遭到原告拒绝,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租金情形,原告的此项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承租的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41号的房屋及场地(东面与原告的直属单位直属库相邻,南面与空军训练基地相邻,西面与原告内部家属院相邻,北面与八一路马路相邻)腾退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二、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2015年4月16日-2017年5月16日的房屋及场地租金损失459120元,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天604元承担至腾退租赁物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1元,由被告西宁青藏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60部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