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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木星、施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木星,施燕华,施福全,白荣花,施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林木星,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施燕华,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施福全,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白荣花,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施福生,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林木星与施福生、施燕华、施福全、白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5)安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木星要求被执行人施福生履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7666.64元,被执行人施燕华、施福全、白荣花共同履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2666.57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家用摩托车价值不高,无法进行财产处置,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暂查无被执行人施福生、施燕华、施福全、白荣花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伟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