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易明武、光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武,光山县公安局,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武,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春历,局长。委托代理��胡建国、杨鑫,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江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功荣,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负责人孙波,所长。委托代理人XX,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易明武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及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明武,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国、杨鑫,被上诉人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功荣,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易明武系河南省光山县人,其住所地在光山县马畈镇。2016年2月3日,易明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9日,易明武未经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光山县并经信阳市乘火车前往郑州市,7月20日被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劝解接回。2016年7月20日,光山县公安局以易明武未经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违反监视居住监督管理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6﹞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易明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易明武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易明武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6﹞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因过错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监视居住期间,原告易明武于2016年7月19日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其所居住的光山县乘火车经信阳市前往郑州市,明显违反了有关监视居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属实。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易明武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6﹞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易明武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将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因该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故原告易明武将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及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列为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因本案中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6﹞089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易明武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易明武不同意对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明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易明武上诉称,其2016年7月19日因有冤屈离开居所到上级机关申诉,刚到车站,就被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民警戴上手铐强��押到拘留所,上诉人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亦无社会危害性。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被诉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明武居住地为光山县马畈镇,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被监视居住地前往郑州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于“被取保候审人(包括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规定,该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光山县马畈镇人民政府、光山县公安局马畈镇派出所不是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机关,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对其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明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