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正琼与李家从、张发元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正琼,李家从,张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朱正琼,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李家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张发元,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朱正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家从、张发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李家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琼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133.16元,被告张发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琼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53.27元,被告李家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朱正琼负担1196元,由被告李家从负担1996元,由被告张发元负担800元。执行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均在省外务工,暂时不能回来,且二被执行人均向本院表示,暂时不具备履行能力,但尽力凑钱履行。经查,暂未查到二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正琼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