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朱玉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朱玉江,雅安清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8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江,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清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书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朱玉江、雅安清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清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被告朱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玉江偿还垫付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4,0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3,200元(按欠款额40,000元的每日1‰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2.判令清源公司对朱玉江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3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垫富宝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朱玉江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垫富宝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富宝公司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注册为会员后,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并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垫富宝公司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方式是垫富宝公司将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垫富宝公司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垫���宝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须依约在下一个还款日前还款,如果逾期则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垫富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垫富宝公司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的一定比例的(2%或者2.4%)的服务费。朱玉江为垫付宝用户共消费十次,前九次均已还款,垫富宝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在商户汉源县阳光加油站处为朱玉江垫付消费款40,000元即最后一次未还款,之后朱玉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清源公司承诺为朱玉江的该债务在3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与朱玉江建立的是消费关系。朱玉江辩称,本人与张书健为朋友关系,曾经是清源公司的股东,只占有1%的股份,现公司的状况不清楚,本人确实在邮政储蓄银行开卡一张,办好后交张书健,���后均由张书健使用,消费十次均不是本人消费。认可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但实际用款人为张书健,因此不应由朱玉江承担还款责任。清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7月2日,垫富宝公司与朱玉江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朱玉江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授予朱玉江垫付宝注册帐户,并根据朱玉江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朱玉江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朱玉江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朱玉江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垫富宝公司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朱玉江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朱玉江须赔偿因违约给垫富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垫富宝公司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朱玉江应按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朱玉江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朱玉江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总额的1‰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日,朱玉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垫富宝公司等出具授权书,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朱玉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联借记卡,用于朱玉江与垫富宝公司等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的还款事宜。同日,清源公司向垫富宝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清源公司自愿为朱玉江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按照垫富宝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代用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之后,垫富宝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垫富宝公司提交的朱玉江在垫付宝网上办理垫付宝用户注册的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朱玉江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注册后的生成账号、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信用额���为40,000元;注册用户需要输入手机验证码。朱玉江不认可该组证据,陈述了网上注册用户非其本人办理,是张书健办理的,该信息中的手机号码为其本人号码,注册需要的验证码是张书健电话询问后,其告诉张书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前述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以及朱玉江的质证意见能证明垫富宝公司拟证明的朱玉江为其注册用户、以及合同约定的账单日为每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信用额度为40,000元事实成立。2、垫富宝公司提交的垫付宝交易明细、朱玉江消费交易截图、付款明细、还款明细、中信银行的付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提现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朱玉江累计消费十次,九次按约偿还垫付款,最后一次是2017年1月20日在汉源县阳光加油站消费40,000元,之后朱玉江未按约定在还款日2017年2月20日还款,朱玉江应偿还40,000元;因汉源县阳光加油站要提现,垫富宝公司在扣除汉源县阳光加油站2.4%的手续费960元后,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汉源县阳光加油站杨敏账户付款39,040元。朱玉江不认可该组证据,并陈述均不是其消费,是张书健消费,应由张书健偿还。本院经审核认为,朱玉江陈述了反驳理由,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垫富宝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朱玉江于2017年1月20日在汉源县阳光加油站消费40,000元,朱玉江逾该笔消费的还款日2017年2月20日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汉源县阳光加油站要提现,垫富宝公司在扣除汉源县阳光加油站2.4%的手续费960元后,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汉源县阳光加油站杨敏账户付款39,040元。本院认为,案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即朱玉江与垫富宝公司建立的是垫富宝公司主张的消费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二是垫富宝公司扣除的2.4%服务费是否应当在欠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理由:庭审查明,朱玉江自愿成为垫富宝公司会员,其在该公司的商户会员处消费,该消费资金已由垫富宝公司汇入商户账户,朱玉江应按约定在还款日内履行还款,逾期未还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情形虽为先消费后付款,但实为垫富宝公司借款与朱玉江消费,而非朱玉江在垫富宝公司消费,垫富宝公司代其履行向商户还款,朱玉江再按约定期限向垫富宝公司还款,其逾��未还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情形类似于信用卡消费情形,符合借款合同之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查明垫富宝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先行替朱玉江垫付消费款,垫付宝网站上载明朱玉江消费款为40,000元,垫富宝公司在向商户汇款时预先扣除手续费960元的对象是商户汉源县阳光加油站,虽实际汇款39,040元也应认定垫富宝公司与朱玉江的借款额为4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垫富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及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清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朱玉江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清源公司应在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垫富宝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玉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和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清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4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二、雅安清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朱玉江追偿;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元,由朱玉江负担。此费垫富宝公司已缴纳,在本案执行时,由朱玉江一并支付垫富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