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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2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敖炳华与李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炳华,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2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敖炳华,男,藏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李秀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执行人: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高伟。被执行人:卢燕,女,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王路云,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关于敖炳华申请执行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敖炳华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可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敖炳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应向敖炳华归还借款****元、利息****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代垫案件受理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敖炳华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应向敖炳华归还借款****元、利息****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代垫案件受理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秀英、芦山路云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卢燕、王路云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审判员 刘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