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盱眙钧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钧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海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钧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三墩村官滩港。法定代表人:王华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产业园纬二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盱眙钧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钧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被上诉人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钧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钧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鉴定范围难以确定为由,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整改、维护、加固涉案生产线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程序违法;2、对涉案生产线进行整改、维护、加固是一项专门性技术工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为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征求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后,协商确定加固费用为30万元,我方出于节省时间成本考虑就同意了。而且上诉人于2017年7月11日已经对涉案生产设备予以拆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损毁涉案诉讼标的物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不得变更诉讼标的物现状的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钧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海科公司赔偿钧天公司因其承揽的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不合格给钧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6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钧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钧天公司、海科公司双方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海科公司返还设备款19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海科公司赔偿钧天公司因其承揽的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设备不合格给钧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67万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海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钧天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承揽钧天公司60吨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等。合同对技术、质量、验收、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钧天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海科公司承揽的60吨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质量严重不合格,主要表现为砂仓离析现象、散装除尘存在堵料现象等,海科公司对设备进行数次维修整改。直至2016年春节后,因设备质量问题,钧天公司的生产线一直不能正常生产,给钧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7万元。一审中,海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钧天公司支付货款319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钧天公司向海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5万元;3、一审反诉费用由钧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海科公司与钧天公司签订60吨/时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项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海科公司为钧天公司提供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培训与服务,合同总价款5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7日内付款130万元,设备安装结束后7日内支付110万元,余款250万元以12个月分期付款形式全款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延迟1天罚款1000元,现钧天公司仅支付191万元,自2015年5月开始钧天公司就直接投入生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钧天公司(甲方)与海科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60吨/时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承揽合同》。约定海科公司承揽钧天公司60吨/时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设备平面布置示意图、基础载荷图等资料交甲方确认,甲方在交货期终止前90天内完成基础施工,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并得到甲方确认设计方案之日起120个工作日交付生产线。合同价款,第三方按揭付款的价款为500万元,非第三方按揭付款价款为510万元。验收方式,验收分阶段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出具书面告知函及验收报告单,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函后3日内安排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若未经验收,甲方使用该系统生产线生产或试生产15天以上,则视为验收通过,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甲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30日,质保期为12个月。该合同甲乙双方对承揽项目内容、技术及质量要求、主要参数及配置、运输方式、技术培训、知识产权及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前期钧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生产线基础施工,后期海科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生产线的安装、调试。直至2015年5月初案涉生产线才安装完毕。后海科公司对生产线进行了调试,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书面告知函及验收报告单,通知钧天公司组织对整条生产线进行验收。钧天公司在双方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线出现问题。2015年7月2日,钧天公司就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致函海科公司。后海科公司对案涉生产线进行整改、维修,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钧天公司发出工作函,将整改结果告知钧天公司。后钧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线及配置的设备仍陆续出现问题,影响正常生产,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函告海科公司要求整改维修。2016年2月4日,海科公司经检查和维修,对一些问题提出了整改、维修方案并致函钧天公司,承诺整改后再出现类似问题,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同时要求钧天公司在其整改后按时支付价款。2016年3月17日,钧天公司与海科公司就涉案生产线生产以来出现的问题,整改、维修过程,钧天公司因生产线问题停产损失等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6年3月28日,海科公司委托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向钧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尚欠价款319万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30万元。2016年4月5日,钧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海科公司承揽的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海科公司赔偿损失167万元。海科公司反诉要求钧天公司支付尚欠价款31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一审审理中,钧天公司申请对海科公司承揽的案涉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60吨/时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生产线配置的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8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苏质鉴字第2016HT02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案涉60吨/时的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主要参数(生产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生产线配置的设备存在一定质量瑕疵,需要加强维护;3、干砂二次斗式提升机晃动现泵严重,需加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钧天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60吨/时普通干粉砂浆生产线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一审本诉部分,钧天公司以海科公司承揽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正常生产,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191万元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167万元。海科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未经验收使用该生产线达15天以上,则视为验收通过。从双方履行合同看,2015年5月初,海科公司设计、安装好了案涉生产线,并进行了调试,但钧天公司在海科公司没有出具书面告知函通知其组织对整条生产线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于同年5月27日开始使用生产线进行生产,现已远超过15天,故按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通过。另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线进行鉴定,案涉生产线主要参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通过适当整改和维修能够满足原告的生产需要。故钧天公司以海科公司承揽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价款并赔偿损失167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一审反诉部分,钧天公司没有采取第三方按揭付款方式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揽价款应为510万元,钧天公司已支付191万元,尚有319万元未付,双方并无争议。但海科公司后期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120个工作日交付生产线,且尽管经鉴定其设计、安装的案涉生产线主要参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整改、加固、维护能够满足钧天公司生产需求。但该生产线配置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需要进一步整改、维护,提升机晃动现象严重,需加固处理,表明海科公司设计安装的生产线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也是钧天公司在生产中发生问题的原因之一,故海科公司也构成违约,其主张要求钧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钧天公司尚需支付海科公司价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生产线是因钧天公司生产需要设计、安装,并非通用产品,现经鉴定生产线配置的设备存在一定质量瑕疵,需要加强维护,提升机晃动需加固处理。钧天公司一审庭审中要求对整改、维护、加固等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生产线已过质保期,哪些配置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需要如何维护,加固等,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鉴定范围也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从平衡双方利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考虑,本着公平原则,通过减让价款方式解决上述双方争议。故从双方的违约行为、性质、合同价款、双方损失、交易习惯、维护、加固案涉生产线所需费用等因素考量,酌情确定海科公司减让价款30万元,钧天公司尚应支付海科公司承揽价款289万元。案涉生产线的整改、加固、维护等由钧天公司自行负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钧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海科公司289万元。二、驳回钧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海科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钧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0元,由钧天公司负担18000元,海科公司负担4620元;鉴定费53000元,由钧天公司负担40000元,海科公司负担1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海科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2017年7月11日拍摄的五张照片,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7月11日将涉案设备进行拆除,变更了诉讼标的物现状,本案已没有继续诉讼审理的价值和意义。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需要庭后核实。本院限其三日内书面回复有无拆除涉案设备,并告知逾期回复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诉人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于2017年7月11日将涉案生产线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对整改、维护、加固等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以及一审酌情认定涉案生产线加固维修费用为30万元不当,但一方面,上诉人已于一审鉴定后、二审开庭前将涉案生产线拆除,该生产线最初安装使用、生产运行的环境已经发生改变,再行整改、维护、加固已经失去物质基础,进而无需也无法对再行整改、维护、加固形成的费用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该拆除行为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另一方面,本案双方系对涉案生产线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此一审对该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以及生产线配置的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对外委托鉴定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尚未对该生产线进行加固、维护,该项费用并未发生,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维护和加固费用是80至90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酌情确定海科公司减让价款30万元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钧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盱眙钧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业友审判员  孔令媛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