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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书同巷4号前座3楼。法定代表人:陈寿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483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娴,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杨启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广州市庆德物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启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启明系庆德物业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2014年12月14日8时3分许,杨启明从工作地点下班回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杨启明受伤后去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4、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外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启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杨启明向越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秀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向庆德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庆德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越秀区人社局向庆德物业公司员工杜铁军进行询问调查,杜铁军称杨启明是该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并且之前工作时间是从23点半至次日7点半。后越秀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穗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启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送达杨启明及庆德物业公司。现庆德物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越秀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杨启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启明系庆德物业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是从工作地点下班回家的途中,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杨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越秀区人社局根据杨启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穗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启明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庆德物业公司主张杨启明受伤当天并没有上班,并当庭提交一份2014年12月电脑打印的考勤表欲证明上述主张,但该考勤表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未有员工确认,且并未在越秀区人社局调查时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越秀区人社局提交的考勤表、证明等证据系第一时间由杨启明取得,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杨启明受伤当天系从工作地点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因此,庆德物业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庆德物业公司请求撤销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提交的对本案有影响的证据,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安排杨启明于2014年12月13日星期六当天加班,故其在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考勤表证明当天并没有安排杨启明加班,且盖有上诉人公章。因杨启明申请工伤认定是在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时,已超过其规定的举证期限。由于上诉人员工较多,杨启明是案发后将近一年才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故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杨启明提交的考勤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及任何人签名,无法得知其获取渠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请求:1、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2、判决撤销穗人社工伤认【2015】1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启明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上诉人派负责人或委托其他人员于2015年11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协助调查,并告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前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也载明了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的排班表及考勤记录,并要求在12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启明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启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杨启明受伤当天公司并未排班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在调查期间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23点半到次日的7点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打卡时间以及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杨启明受伤当天系从工作地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时,已超过被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经审查,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单据以及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知晓其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