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新武、张晓云与金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武,张晓云,金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762号原告:廖新武,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云,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晶,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季鲁,长沙市天心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廖新武、张晓云与被告金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武、张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季鲁、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长沙市××曙光中路××安置楼309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两原告愿意取得该房屋全部权利并支付房屋折价款12万元给被告;2、判令两原告支付上述折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廖磊父母,被告系廖磊配偶,因廖磊于2016年5月24日死亡,廖磊名下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68号安置楼309室房屋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就上述房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两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两原告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被告拥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未经被告本人自愿让与,他人不得侵占。被告生活特别困难,更需要得到同情和照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长沙市××曙光中路××安置楼309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由原告廖新武、张晓云与被告金晶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后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17年7月3日时的市场价值为652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803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方陈述称,同意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由原告补偿相应价款给被告,但主张补偿的相应价款应高于评估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2016)湘011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两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两原告补偿相应价款给被告后,由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经评估价值为480328元,根据两原告及被告产权份额,两原告取得产权后应补偿被告价款为160109元(480328元×1/3)。被告辩称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两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68号安置楼309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产权归原告廖新武、张晓云所有;二、原告廖新武、张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金晶房屋折价款160109元;三、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廖新武、张晓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评估费6700元,合计13250元由原告廖新武、张晓云负担6625元,由被告金晶各担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