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祥锋与张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祥锋,张开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557号原告:华祥锋,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开雨,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华祥锋与被告张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祥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开雨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张开雨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华祥锋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华祥锋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张开雨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祥锋持有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利率2%。庭审中,华祥锋陈述,2万元借款分两次所借,2016年农历12月借1万元,2017年4月10日借1万元。张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华祥锋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借条》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张开雨尚欠华祥锋借款2万元,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华祥锋与张开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华祥锋主张债权后,张开雨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华祥锋要求张开雨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开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华祥锋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张开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