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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世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世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维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世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世龙及其辩护人张维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被告人钟世龙欲乘坐JD5788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在景洪市嘎洒机场候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8.28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世龙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钟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钟世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钟世龙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欲乘坐航班号为JD5788的飞机从景洪市嘎洒机场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在景洪市嘎洒机场候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钟世龙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8.28克。在公安民警现场盘问时,被告人钟世龙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登机牌、排毒记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相关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收登记表、被告人钟世龙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钟世龙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世龙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世龙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钟世龙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仍然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运输的犯罪事实,其应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世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钟世龙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就主动交代了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世龙在犯罪中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钟世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世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8.2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孟蓉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蒋志梅书 记 员  王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