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良毅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良毅,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良毅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良毅及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曹良毅为寻求精神刺激,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平阳县腾蛟镇山边村铁前路5号房屋门前,将路边拾取的泡沫等杂物堆放在该屋门前,用打火机将杂物点燃,致房屋木门、木门槛燃烧并损毁,后被屋主陈某1发现并扑灭。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良毅为寻求精神刺激,步行至平阳县腾蛟镇北山路342号房屋门前,将路边拾取的毛巾及纸盒等杂物堆放在该屋门前,用打火机将杂物点燃,后见火势自行熄灭,其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良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1、谢某陈述,证人陈某2、潘某,4、洪某、曹某,4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良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良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良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人民陪审员 胡增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臻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