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栾印贵与被告王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印贵,王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50号原告:栾印贵,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帝,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栾印贵与被告王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印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1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164元,约定2015年9月28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王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王帝向栾印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栾印贵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陆拾肆元,在2015年9月28日前还清,今借人:王帝,2015.9.4。”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王帝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曾委托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货款仅1万多元,余款24164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帝向栾印贵借款24164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王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栾印贵借款241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4元,由被告王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