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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鲁甲、冯乙、刘甲、鲁甲、刘丙、白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甲,冯乙,刘甲,刘丙,白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452号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大理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鲁甲,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被告:冯乙,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高家坪乡。被告:刘甲,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鲁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白甲,女性,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鲁甲、冯乙、刘甲、鲁甲、刘丙、白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28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甲、冯乙、刘甲、鲁甲、刘丙、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鲁甲、冯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2、由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4、由上述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鲁甲、冯乙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自愿担保,并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六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20到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六被告偿还了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鲁甲、冯乙所签订的子农商银西郊借字(2016)第0105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鲁甲、冯乙于2016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所签订子农商银西郊保字(2016)第0105号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为鲁甲、冯乙于2016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鲁甲辩称,被告鲁甲、刘甲、刘丙、白甲是被告鲁甲、冯乙于2016年1月13日从原告借款4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丙辩称,被告鲁甲、刘甲、刘丙、白甲是被告鲁甲、冯乙于2016年1月13日从原告借款4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知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鲁甲、冯乙、刘甲、白甲未答辩。被告鲁甲、冯乙、刘甲、鲁甲、刘丙、白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鲁甲、刘丙认可借款及担保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鲁甲、冯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该二被告提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9.9‰,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4.85‰。当日,原告与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甲、刘丙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鲁甲、白甲承诺: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不持异议,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同意在无力偿还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偿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六被告偿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鲁甲、冯乙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于2016年1月13日生效,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偿还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鲁甲、冯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甲、刘丙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鲁甲、刘丙辩称被告刘甲、刘丙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责任保证人,该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甲、刘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甲、白甲的担保承诺是一般保证的承诺,故被告鲁甲、白甲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鲁甲、冯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甲、冯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刘甲、刘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鲁甲、白甲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刘甲、鲁甲、刘丙、白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向被告鲁甲、冯乙追偿;五、保全申请费1390元,由被告鲁甲、冯乙、刘甲、刘丙负担;六、驳回原告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甲、冯乙、刘甲、鲁甲、刘丙、白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鲁甲、冯乙、刘甲、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叶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