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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长凤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凤,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刘明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393号原告:李长凤,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芬,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4002990984G。负责���:吴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明山,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长凤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刘明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履行《龚洼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购买的聚凤华庭(北区)2幢1602室安置房;2.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助)费3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清溪社区委五西居民,早年出嫁落户至蜀山区荷叶��街道金和社区。2013年因龚洼城中村改造,原告身份经被告审核认定,被确认享有拆迁安置资格。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龚洼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助)费35800元;并同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购买6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次月,原告交付了全部150000元房款。经查,安置建成的聚凤华庭小区(北区)已经交付使用,相关安置补偿(助)费亦已发放,但被告却一直未将安置给原告的聚凤华庭(北区)2幢1602室(面积约60平方米)及安置补偿(助)费交付原告,而是擅自交由第三人非法占有。被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诉诸贵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所涉李长凤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龚洼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购房协议书》系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李长凤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