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晶、范岩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范岩晖,王五金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岩晖,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五金妹,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张晶、范岩晖因与被上诉人王五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王五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晶、范岩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过户费用承担问题,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相抵触的内容,应当以《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准。2.2015年11月30日上诉人张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范岩晖是不知情的,上诉人范岩晖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范岩晖无需承担合同责任。3.《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承担集体转给第一手个人产生的税费,即:社兴居委会过户给第一手个人的税费,减去个人过户给个人的税费剩余的金额由甲方承担。关于《协议书》中的第一手,应理解为过户的第一手,不应理解为买卖的第一手。王五金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五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晶、范岩晖返还过户费用42525.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晶、范岩晖系夫妻关系。龙岩市××楼××室的房屋系龙岩市新罗区社兴社区居委会因龙厦铁路征用赔偿的拆迁安置房。2011年4月,张晶与社兴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社兴居委会将龙厦铁路征用拆迁安置的小洋龙铁名苑住房十五套出售给本村村民居住。小洋龙铁名苑1幢504室出售张晶,房屋总价款为516557元。因房产属集体财产,张晶获得房屋后办理过户手续费用(包括契税、土地出让税、交易税)由张晶自行负担等。2012年9月5日,张晶、范岩晖将前述房产转卖给王五金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房价款为63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支付首付款585000元,余款50000元于张晶、范岩晖将双证过户给王五金妹后支付,张晶、范岩晖双证过户给王五金妹的费用由王五金妹缴纳等。协议签订当日,王五金妹向张晶、范岩晖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12年9月7日,王五金妹转帐支付张晶购房款555000元。当日,张晶向王五金妹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85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30日,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张晶(甲方)与王五金妹(乙方)补充签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卖给乙方,甲方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乙方后付清购房余款,社兴居委会将房产双证交付给乙方。由于房屋产权属社兴居委会,经甲方与居委会沟通,甲方与社兴居委会的合同转签给乙方。甲方不用与社兴居委会办理过户双证,由社兴居委会直接过户给乙方。因国家政策,集体产权转让第一手个人产生的税费与个人转给个人的税费不同,甲方承担集体转给第一手个人产生的税费。社兴居委会过户给第一手个人的税费,减去个人过户给个人的税费剩余的金额由甲方承担,乙方只承担个人转个人的税费。过户双证所有的税费暂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领取双证后,双方应及时进行清算等。之后,王五金妹与社兴居委会补签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2015年12月,王五金妹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缴纳营业税15004.94元、印花税258.28元、契税7748.35元、土地增值税(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92525.59元等费用共计128518.61元。现王五金妹主张土地增值税92525.59元属集体转让给个人时,张晶、范岩晖就应当缴纳的费用,个人转让给个人时,无需再缴纳前述费用,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土地增值税92525.59元应由张晶、范岩晖承担。扣除王五金妹尚需向张晶、范岩晖交纳的购房余款50000元,张晶、范岩晖应再支付王五金妹42525.59元。王五金妹多次要求张晶、范岩晖支付前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五金妹交纳的土地增值税92525.59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晶、范岩晖与社兴居委会的房屋买卖协议转签给王五金妹,由社兴居委会直接将房产过户给王五金妹。张晶、范岩晖应承担集体转给第一手个人产生的税费。社兴居委会过户给第一手个人的税费,减去个人过户给个人的税费剩余的金额由王五金妹承担,王五金妹只承担个人转给个人的税费。本院认为,双方已认识到集体过户给个人的税费高于个人过户给个人的税费,为了减少过户环节、节约过户成本、明确过户费用的承担,故作此约定。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年11月1日开始施行)规定,对个人售销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经本院向新罗区地税局政策法规部门了解税收政策情况,前述通知至今尚在施行,王五金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92525.59元是集体过户给个人时应缴纳的费用,个人转让住房无需再缴纳土地增值税。综上,王五金妹要求在扣除购房余款50000元后,由张晶、范岩晖支付剩余土地增值税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张晶、范岩晖主张范岩晖并未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签字,范岩晖是不知情的,范岩晖无需承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契约的补充约定,过户费用的承担亦系张晶、范岩晖应共同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张晶、范岩晖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晶、范岩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王五金妹位于龙岩市××楼××室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土地增值税4252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由张晶、范岩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屋产权属社兴居委会,经张晶与居委会沟通,张晶、范岩晖与社兴居委会的房屋买卖协议转签给王五金妹,由社兴居委会直接将房产过户给王五金妹。张晶、范岩晖应承担集体转给第一手个人产生的税费。社兴居委会过户给第一手个人的税费,减去个人过户给个人的税费剩余的金额由王五金妹承担,王五金妹只承担个人转给个人的税费。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年11月1日开始施行)规定,对个人售销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王五金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92525.59元系集体过户给个人时应缴纳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张晶、范岩晖承担。张晶、范岩晖主张范岩晖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范岩晖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基于房屋买卖契约的补充约定,范岩晖与张晶系夫妻关系,故王五金妹有理由相信范岩晖是知情的且协议内容是张晶、范岩晖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张晶、范岩晖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综上,张晶、范岩晖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晶、范岩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张晶、范岩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琼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