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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秀敏与刘凤起、邢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敏,邢明霞,刘凤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99号原告:郭秀敏,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春(原告之夫),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邢明霞,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刘凤起,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郭秀敏与被告邢明霞、刘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明霞、被告刘凤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丰厚回报。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现金15万元借给二被告,被告邢明霞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邢明霞、被告刘凤起均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邢明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邢明霞向郭秀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邢明霞。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10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借给二被告的15万元均为现金,且二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邢明霞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5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邢明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的,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根据本院查实的二被告婚姻信息,可以确定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明霞、被告刘凤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敏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邢明霞、被告刘凤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张继民人民陪审员  张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