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庆平与禹伟夫、尹喜群、禹善夫、申德友、尹建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庆平,禹伟夫,尹喜群,禹善夫,申德友,尹建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庆平,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伟夫,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喜群,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善夫,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德友,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建环,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杨庆平因与被申请人禹伟夫、尹喜群、禹善夫、申德友、尹建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5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庆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邵东县团山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召集原参加签订2007年8月18日《转让协议》的尹贵陶、李厌非、李勇、尹驰威、尹爱成等人对当时的真实情况进行回忆,镇政府及尹贵陶等5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新证据,结合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团山食品站前空坪土地使用权通过上述协议转让给了尹建环,后尹建环又转让给了杨庆平;原一、二审判决对上述协议目的及第四条“补偿”一词含义的解释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列举杨庆平提交的证据时漏掉了关键证据即2008年12月28日镇政府规划办出具的收据和尹建环向镇政府打的报告。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杨庆平享有购买团山食品站前空坪土地使用权面积381.24㎡和享有购买团山食品站土地使用权面积2120.06㎡之10/16股权、禹伟夫享有购买团山食品站土地使用权面积2120.06㎡之3/16股权,杨庆平所持有的10股占食品站路段南端与学校接连,禹伟夫、尹喜群、禹善夫、申德友四人土地由北向南占6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庆平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团山镇政府及尹贵陶等5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尹建环与禹伟夫等共8人合伙购得的团山食品站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01.3㎡,其中包括食品站前空坪土地使用权面积381.24㎡,并约定“合伙购买的出资和权益按16股平均分摊”;2007年8月18日,上述8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其中3合伙人将其所持共5股转让给合伙人尹建环;2008年11月24日,尹建环将其所持10股转让给非合伙人杨庆平。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8月18日之《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理解产生争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食品站前空坪尹建环出资叁万元补偿,此款用于青苑路北段路基工程”。杨庆平认为该条款中的“补偿”意即转让,尹建环因此取得了该空坪独立的土地使用权,团山食品站土地使用权之16股权利份额,应剔除该空坪土地面积按2501.3-381.24=2120.06㎡进行计算与分配;禹伟夫、尹喜群、禹善夫、申德友等4人则认为该条款中的“补偿”系因尹建环所持股份占地比其他股东好而自愿补偿叁万元作为全体股东的修路捐款,并未涉及空坪转让事宜,团山食品站土地使用权之16股权利份额应按2501.3㎡面积进行计算与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07年8月18日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合伙人的股份转让、转让门面定价及尹建环所持股份的地段安排等事项,并未涉及食品站前空坪的转让;该协议第四条使用“补偿”一词,在含义上与“转让”存在本质区别;同时,“补偿”亦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习惯。故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目的、词句、上下文及交易习惯等予以综合分析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杨庆平称“原一、二审判决对该协议目的与第四条‘补偿’一词含义的解释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第11-12页列举、分析了杨庆平提交的证据,并未遗漏杨庆平所称的关键证据收据与报告,且该收据内容“中学4间门面转让140000元、原食品站前空坪转让30000元”虽含“转让”一词,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所出具,而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团山镇规划城建办所出具,杨庆平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佐证,故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出具的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转让了食品站前空坪土地使用权;尹建环向镇政府所打报告内容为要求将其所负出资义务转由杨庆平履行,并未涉及食品站前空坪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杨庆平称“原二审判决遗漏列举其所提交的关键证据”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杨庆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空坪土地使用权通过上述协议转让给了尹建环,其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讼争空坪土地使用权通过上述协议转让给了尹建环、尹建环又转让给了杨庆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庆平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庆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碧兰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廖莎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康珊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