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姚新民与曾海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民,曾海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176号原告:姚新民,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海正,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新民与被告曾海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海正支付借款利息15600元。事实和理由:姚新民与曾海正系老乡熟人关系,2012年3月,曾海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姚新民借款三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6日,曾海正偿还姚新民借款本金三万元,相应利息未付,经双方结算,曾海正又向姚新民出具一张金额为15600的利息借条,后经催收未果。被告曾海正未予答辩。姚新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曾海正向姚新民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新民与曾海正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曾海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姚新民借款三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6日,曾海正偿还姚新民借款本金三万元,经双方结算,曾海正尚欠姚新民利息15600元,曾海正向姚新民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姚新民与曾海正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姚新民要求曾海正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5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姚新民借款利息156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曾海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苏 云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贞振宇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