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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再双与易珍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双,易珍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669号原告李再双,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易珍英,女,生于1971年1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李再双诉被告易珍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双、被告易珍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损毁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与原告之妻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小地名为“屋大门口”的承包地内栽种的黄杨木砍掉17根,利川市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故意损毁原告黄杨木的经济损失8500元以及鉴定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再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砍伐原告的黄杨树木和吴达翠砍伐的柳杉树都是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地块名称叫“屋大门口”。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栽种的17根树木未赔偿。证据三、《利川市社会矛盾层级调处���》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未果。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损毁树木价值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易珍英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下午砍伐了被告栽种的两根树木,被告在受到原告侵犯财产的强烈刺激下才砍了原告的17根树木。被告不是无端故意去损害他人财物,本案系原告侵权在先,原告应付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珍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之妻先行砍伐了被告的树木,被告才砍伐了原告的树木,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证据二、《照片》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内砍伐了两棵树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砍伐的黄杨树木确实是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但原告砍伐的柳杉树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调解内容不属实,所以被告才没有同意调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申请鉴定的,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黄杨木的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协商选择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恩施)[2017]37号《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看不懂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被砍伐黄杨树木的权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砍伐的黄杨木权属,无法证实柳杉树的权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原、被告居住地的基层群众组织对双方争议事件调解的经过记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为评估受损树木价值支出费用的票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告砍伐的被告所有的两棵树木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相邻而居。2016年9月9日,案外人吴达翠(原告李再双之妻)与被告易珍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吴达翠将被告种植的两棵柳杉树砍伐,被告将原告栽种在“屋大门口”地块内的十六棵黄杨木、一棵枸骨(又名老鼠刺)砍伐。2017年2月3日,利川市公安局作出了利公(元)行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易珍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给予被告易珍英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故意损毁原告黄杨木的经济损失8500元及鉴定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再双申请对受损黄杨木的价格进行评估,双方协商选择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恩施)[2017]37号��评估报告书》,载明:“…八、价格鉴定评估结论。本次鉴定评估的标的物受损的客观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53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栽种的树木系其从山中采挖移栽,用于培植盆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妻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栽种的十七棵树木损毁,导致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砍伐树木为景观盆景胚树,评估机构按照树木被损毁程度,评估其受损的合理价格水平为5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原告因树木受损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纠纷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要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将被告树���砍伐的系原告之妻吴达翠,原告并非侵权人,在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中原告本身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再双6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再双承担10元,被告易珍英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