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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简正涛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正涛,简某1,简某2,简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正涛,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仕伟,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1,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系死者雷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2,男,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系死者雷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3,女,生于1986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系死者雷某某之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正涛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1、简某2、简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川1725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1、简某2、简某3、原审被告人简正涛对本案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简正涛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正涛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简正涛听到其邻居罗某某在自家屋后砍竹子,为了竹子的事简正涛与其父亲简某5发生争吵。其后简正涛从家里持一把铁锄头到罗某某家地坝内拿走砍下的竹子,简某5看见后便捡起一根竹棒将简正涛打伤,简正涛持锄头向简某5乱舞,罗某某之妻雷某某(本案死者)上前拉着简某5手中的竹棒劝其算了,此时简正涛挥舞的锄头打在雷某某的额头,致其受伤倒地,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同时认定,因被告人简正涛故意伤害被害人雷某某致其死亡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882.1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DNA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渠县清溪场中心卫生院死亡抢救记录,被告人简正涛系壹级视力残疾人的残疾证,证人简某4、罗某某、简某5、简某2、简某6、简某7的证言,被告人简正涛的供述及辩解,渠县清溪场镇中心卫生院、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简正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简正涛犯罪时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正涛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当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人简正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简正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之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1、简某2、简某3各项费用共计27882.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正涛上诉提出其没有和简某5发生争吵,没有持锄头向简某5乱舞,更没有打到雷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简正涛系盲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正涛与其父简某5发生纠纷,持锄头向简某5乱舞过程中,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致伤倒地,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简正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简正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简正涛持锄头乱舞过程中,致被害人雷某某的头部致伤倒地,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简正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简正涛系盲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庞晓兰审 判 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华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