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恢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春香、周义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香,周义良,何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恢96号申请执行人刘春香,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周义良,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何运良,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本院在执行刘春香与周义良、何运良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宁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周义良、何运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春香案款111.777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20万元),剩余部分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周义良、何运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124执恢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周义良、何运良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