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奕鹏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奕鹏,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719号原告:江奕鹏,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3302403Y。法定代表人:吴绍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奕鹏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奕鹏、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奕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81176元和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金20294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17.6元(租金81176元的10%)。2、解除经营管理合同,收回经营管理权。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购买了常熟市富春江东路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B2021商铺,面积49.21平方米,购房款470298元。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商场开业后的第四至第六年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按20294元,合计1年租金40588元,第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15日支付,第二次支付租金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15日,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按期支付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间共计二年租金,金额合计81176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费及违约金的责任。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业主的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结欠原告两年期的租金,租金的金额合同约定半年支付20294元,即原告的诉请第一项租金金额81176元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商铺租赁费的10%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商铺的诉请,禧徕乐二期商铺就合同解除和收回商铺的事宜在2016年由将近八百多业主组成了业主委员会和被告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后因业主委员会的原因未能履行协议;考虑到禧徕乐商铺的具体性质,作为单个的商铺租赁并不能产生实际效力,从这个角度出发,维护相关业主的利益,被告希望与全体业主就合同的解除做一个协商,单个的合同解除客观上存在交付的难度,也不利于商铺的经济效益。4、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今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从第七年开始没有固定租金,而是按照实际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扣除相应的委托管理费以后再按照实际收入向业主发放租金收益。从禧徕乐二期2016年下半年状况看,商铺由于客观原因处于停止营业的状态,没有收益,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今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并未委托律师没有发生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土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房屋的价格为470298元。3、《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原、被告对于租金的约定和权益的约定。4、银行往来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016年未收到被告的租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由甲方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二层B2021号商铺(建筑面积48.84平方米)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开业第一年为商场培育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第一年商场培育期内乙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乙方承担全部商场培育期内的经营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商场开业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按20294元,合计一年租金40588元,每一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15日,第二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5日。合同约定:甲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乙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商场开业后第七年开始时,甲方继续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由乙方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乙方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甲方(年终乙方向甲方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甲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乙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由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二)该商铺因社会公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该合同第8-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商场培育期间及培育期届满后除8-1条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10-4条明确: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严格执行。合同赔偿责任9-1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购房款总价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二层B2021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1号商铺(建筑面积49.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0年9月6日原告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为470298元。目前该商铺已经停止出租经营。由于被告未及时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款和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付约定的租金,被告未付租金导致纠纷的发生,责任在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税前租金81176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11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1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年终被告向原告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被告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90%租金年终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在未到完整合同年度前,且也未向被告明确提出核对涉案商铺的租金收益账目要求前直接按合同约定的上一年租金径行计算并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时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在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再行主张。原告依据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而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商铺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违反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到期租金均未能按期给付,且审理中被告也未明确履行付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原告的商铺的经营使用需要统一进行,合同中对恢复原状问题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商铺的原样的证据,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奕鹏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B2021号商铺腾让给原告江奕鹏。二、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奕鹏税前租金81176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金8117.6元,合计89293.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奕鹏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腾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