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符大民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符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琼0108刑医1号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符大民,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送至海南省博德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符某,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系符大民的父亲。指定诉讼代理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符大民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符大民,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书记员姜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定代理人符某及指定诉讼代理人宋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申请人符大民在其位于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桂林洋中心小学附近一居民楼302房的家中,用菜刀将其父亲符某头部砍伤,其母亲吴某上前劝阻时也被符大民用菜刀砍伤两根手指。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海南省安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大民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事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符大民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符某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符大民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指定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符大民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申请人符大民在其位于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桂林洋中心小学附近一居民楼302房的家中,用菜刀将其父亲符某头部砍伤,其母亲吴某上前劝阻时也被符大民用菜刀砍伤两根手指。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海南省安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大民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符某、吴某的陈述,被申请人符大民的供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符大民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符大民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符大民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指定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符大民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符大民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邝 小 蕊人民陪审员 邢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梅 娇法官 助理 林 马 珍法官 助理 林 马 珍书 记 员 林瑾怡速录员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