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某、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叶某,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拿了100元钱给被告人叶某用于宾馆开房,叶某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博尼亚宾馆办理了8302号房的开房入住手续,用于二人共同使用。2017年3月31日凌晨,二被告人同时容留谢某(15岁)、鲁某(13岁)、刘某、钟某在8302号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23时许,民警在8302号房间将被告人冯某、叶某以及上述四吸毒人员当场挡获,冯某、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叶某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两个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红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