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强、刘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刘永,马子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于同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望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于同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子法,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章超凡,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刘鬼行政村刘鬼自然村***号。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5月28日到案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本案追加起诉的犯罪事实,于同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颜某,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子法、孙强、刘永、刘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孙强、刘永、刘某1在浙江省乐清市犯诈骗罪的罪行,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强、刘永、马子法、刘某1及各自的委托辩护人吴望望、朱林岐、章超凡、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52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马子法和王某(另案处理)联系了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的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收购铜屑,并纠集被告人孙强、刘永、刘某1和刘某2、邓某1、孙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孙强、刘永带上特殊制作的木板,于1月5日一起来到圣邦公司,通过自带的木板在称重时挤压磅秤轮子造成“短称”的方式,将圣邦公司实际库存为20360斤的铜屑按照10469斤的数量以120400元的总价收走,后运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村象石路陈某3的过磅点过磅,再以17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另案处理)。在此过程中,马子法负责望风、结账付款、联系销赃,刘永、孙强、刘某1和王某、邓某1、孙某1等人分别负责开车、搬运、望风。经鉴定,圣邦公司损失的铜屑为H59黄铜,市场回收价格为22000元/吨。本案共造成圣邦公司损失铜屑约为9198.63斤(已按照7%的比例扣除水油等杂物含量),价值约101184.93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子法、刘某1的家属已共同赔偿圣邦公司损失98000元。温龙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1、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王某、邓某2、邓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5号浙江阳某电子有限公司收购废铜,在称重过程中利用特殊制作的木板采取“短秤”的方式,诈骗黄铜300公斤以上。经鉴定,其中镀银黄铜边角料250公斤,价格为6500元,镀锡黄铜边角料50公斤价格为1050元,共计7550元。2、2016年1月18日早上,被告人孙强、刘永伙同王某、邓某2、陈某1、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来到乐清市磐石镇南门村被害人徐某1经营的东方电镀厂收购废铜,在称量废铜的过程中利用特殊制作的木板采取“短秤”的方式,诈骗废铜,后销赃获利10000余元。3、2016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孙强伙同王某、邓某2、陈某1、唐某等人经预谋,再次来到东方电镀厂收购废铜,在称量过程中采用相同手段诈骗废铜837公斤。经鉴定,837公斤废铜价格为20088元。被告人刘永事前明知孙强等人欲实施诈骗,仍将车辆借予使用,事后分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强、刘永及同案犯邓某2、陈某1、唐某家属已经和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1损失共16000元。4、2016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孙强、刘永伙同王某等人经预谋,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被害人吴某1的金三角公司收购废铜,利用空车先装载沙子称重再将沙子卸掉装货称重的方式,诈骗废铜约600公斤,后予以销赃。当日下午,孙强等人欲再次采用相同手段诈骗废铜时,被吴某1发现,未能得逞,后赔偿吴某1损失24000元。经鉴定,被诈骗的废铜价值约144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强、刘永、马子法、刘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追加起诉金额与原起诉金额相加,属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1在[2016]1524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强、刘永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子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鉴于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从犯为宜;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过高,支持被告人马子法辩护人提出的金额认定意见,不应以鉴定价值进行认定;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鉴于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从犯为宜;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过高,支持被告人马子法辩护人提出的金额认定意见,不应以鉴定价值进行认定;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子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被告人马子法犯罪金额为87882.8元,系数额较大,不应以鉴定价值量刑,故未达“数额巨大”标准;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过高,支持被告人马子法辩护人提出的金额认定意见;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获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1伙同王某、邓某2、邓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来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5号浙江阳某电子有限公司收购废铜,在称重过程中利用特殊制作的木板采取“短秤”的方式,诈骗黄铜300公斤以上。经鉴定,其中镀银黄铜边角料250公斤,价格为6500元,镀锡黄铜边角料50公斤价格为1050元,共计7550元。刘某1分得10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2、2016年1月初,被告人马子法和王某经预谋,以“短秤”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并联系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的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收购铜屑。马子法、王某纠集被告人孙强、刘永和刘某2、孙某1,刘某2纠集被告人刘某1和邓某1。同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强、刘永驾驶车辆,带上特殊制作的木板,搭载被告人刘某1及王某、邓某1、刘某2、孙某1来到圣邦公司。在收购铜屑过程中,通过自带木板在称重时挤压磅秤轮子造成“短称”的方式,将圣邦公司实际库存为10180公斤的铜屑按照5234.5公斤的数量以120400元的总价收走,其中4945.5公斤系诈骗所得。后刘永等人驾车运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漳村象石路陈某3的过磅点过磅,再由马子法以17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另案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子法负责望风、结账付款、联系销赃,被告人刘永、孙强负责开车、搬运、望风,被告人刘某1负责搬运。销赃后,马子法分得20000余元,孙强、刘永各分得5300余元,刘某1分得4000余元。经鉴定,圣邦公司损失的铜屑为H59黄铜,市场回收价格为22000元/吨。本案共造成圣邦公司损失铜屑约为4599.315公斤(已按照7%的比例扣除水油等杂物含量),价值约101184.93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子法、孙强、刘永、刘某1已赔偿圣邦公司损失98000元,并取得谅解,实际赔偿金额与鉴定价值差价部分,圣邦公司表示不予要求赔偿。3、2016年1月18日早上,被告人孙强、刘永伙同王某、邓某2、陈某1、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来到乐清市磐石镇南门村被害人徐某1经营的东方电镀厂收购废铜,在称量废铜的过程中利用特殊制作的木板采取“短秤”的方式,诈骗废铜,后销赃获利10000余元。4、2016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孙强伙同王某、邓某2、陈某1、唐某等人经预谋,再次来到东方电镀厂收购废铜,在称量过程中采用相同手段诈骗废铜837公斤。经鉴定,837公斤废铜价格为20088元。被告人刘永事前明知孙强等人欲实施诈骗,仍将车辆借予使用,事后分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强、刘永及同案犯邓某2、陈某1、唐某家属已经和被害单位负责人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1损失共16000元,并获谅解,实际赔偿金额与鉴定价值差价部分,表示不予要求赔偿。5、2016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孙强、刘永伙同王某等人经预谋,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被害人吴某1的金三角公司收购废铜,利用空车先装载沙子称重再将沙子卸掉装货称重的方式,诈骗废铜约600公斤,后予以销赃。当日下午,孙强等人欲再次采用相同手段诈骗废铜时,被吴某1发现,未能得逞,后赔偿吴某1损失24000元。经鉴定,被诈骗的废铜价值约14400元。综上,被告人孙强、刘永参与第2、3、4、5节犯罪事实,涉案金额达145672.93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第1、2节犯罪事实,涉案金额达108734.93元,被告人马子法参与第2节犯罪事实,涉案金额达101184.93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孙强、刘永因上述3、4、5节犯罪行为被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本案第2节犯罪行为,于同月28日被传唤到案,但首次笔录未供认罪行。同年5月5日,被告人马子法被抓获归案。同月28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案,但首次笔录未供认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人员与地点辨认情况:1、被告人孙强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5日,经预谋,其伙同王某、马子法、刘永、刘某1、孙某1、刘某2等人来到圣邦公司,用刘永携带的木板,过磅时在秤上做手脚,以“短秤”方式实施第2节诈骗铜屑行为,共收购三车废铜,在北白象104国道旁予以销赃后,其与刘永、孙某1各分得5300余元;该次犯罪由马子法、王某预谋,其与刘某1、刘某2、邓某1负责搬运,刘永开车、搬运。同年1月18日、3月8日,其伙同刘永、王某、陈某1、邓某2、唐某用“短秤”方式,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行为;第3节犯罪,由王某预谋策划,陈某1、邓某2、唐某负责搬运,刘永开车望风,其负责望风,销赃后,王某分得5200元、其与邓某2均分得4000元,其另给刘永1100元;第4节犯罪,因刘永有事,未能前来,但将车辆交由其驾驶,用于载人运铜,销赃后,王某分得5600元、其与邓某2均分得4300元,其另给刘永800元。同年2月26日上午,经预谋,其伙同刘永、王某实施第5节犯罪行为,在金三角公司收购废铜时,先利用空车装载沙子称重,再将沙子卸掉装货称重的方式,共诈骗废铜约600公斤,后销赃;当日下午,欲再次采用上述手段诈骗废铜时,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赔偿2万余元的情况。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阿香”为王某,“刘某3”为邓某2,“老砍”为唐某,“平头”为陈某1的情况。2、被告人刘永的供述及地点、人员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2016年1月5日,王某、马子法纠集其与孙强、刘某1、刘某2、邓某1携带木板等工具,在圣邦公司采用“短秤”的方式实施第2节诈骗废铜的行为,销赃后,其与孙强、孙某1各得5300余元。同年1月18日、3月8日,其伙同孙强、王某、邓某2等六人用“短秤”的方式,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行为;第3节犯罪,由王某预谋策划、陈某1等三人搬运、孙强望风、其开车望风,共收废铜3吨多,销赃后,邓某2分得4000元,其分得1100元;第4节犯罪,因有事,未能前去,但王某仍算其份额,分得800元。同年2月26日上午,经预谋,其伙同孙强、王某实施第5节犯罪行为,先利用空车装载沙子称重再将沙子卸掉装货称重的方式,在金三角公司收购废铜时,诈骗600多公斤,后销赃;当日下午,欲再次采用相同手段诈骗废铜时,被发现而未得逞,后赔偿24000元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地点、人员辨认笔录与照片,供认2015年9月23日,其伙同王某、邓某2、邓某1、刘某2等人经预谋,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5号浙江阳某电子有限公司收购废铜,在称重过程中利用特殊制作的木板采取“短秤”的方式,诈骗黄铜,至少获利6000余元,其分得1000余元。2016年1月5日,其伙同刘某2、邓某1一组,马子法、孙强、孙某1一组,王某、马子法一组,一行八人来到圣邦公司,采取“短秤”的方式诈骗黄铜屑,销赃后至少获利45000元,其一组三人分得15000元,其分得4000余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马子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6年1月初,其伙同王某、孙强、刘永、刘某1等人实施第2节犯罪行为,其与王某各出资6万元,在圣邦公司收购铜材料时,采用“短秤”方式,以23000元/吨价格收购,付款12万元,共计诈骗铜材料三吨多,以21000元/吨价格向陈某2销赃得款19万元,该款陈某2以银行转账支付,其分得2万元;该过程中,其负责望风、搬运、结账付款,刘永负责开车、搬运,孙强负责搬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98000元的事实经过。5、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对第1、3、4、5节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5年9月,其伙同刘某1、邓某1、刘某2等人,用“短秤”方式实施第1节诈骗行为,共收购铜材料24000-25000元,至少获利3000元;2016年1月,其伙同马子法等人实施第2节诈骗行为,以23000元/吨收购;2016年1月中下旬,伙同孙强、邓某2等人,用“短秤”方式实施第3节诈骗行为,共收购铜材料26000-28000元,其分得3650元;2016年3月初,伙同孙强、邓某2等人,用“短秤”方式实施第4节诈骗行为,共收购铜材料26000-28000元,其分得3000余元;2016年2月初,伙同孙强、“毛某”等人,用“空车载沙称重”的方式实施第5节诈骗行为,后被老板发现,赔偿20000余元的情况。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小子”为孙强、“小子老婆舅”为刘永、“刘某3”为邓某2、“开车的胖子”为唐某、“刘某3一伙的第三个人”为陈某1、“胖子”为刘某1、“老四”为邓某1、“矮子”为刘某2、“老马”为马子法的情况、6、同案犯邓某2的供述及对孙强、王某、刘某2、邓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9月,经预谋伙同刘某1、王某、邓某1、刘某2,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5号阳某公司,以“短秤”方式实施第1节诈骗黄铜的行为,至少获利6500元,其分得1000元。2016年1月、3月,其伙同孙强、王某、陈某1、唐某用“短秤”方式,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的行为;第3节王某分得4800元、孙强分得3600元,其与陈某1、唐某各获利1200元;第4节王某分得5200元、孙强分得4000元,其与陈某1、唐某各获利1300元的情况。7、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孙强、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孙强、王某、陈某1、邓某2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的行为,通过“短秤”方式第3节收购废铜重量为2.4吨、第4节1.6吨,实际重量大于该数字;其与陈某1、邓某2第3、4节各自均获利1100元、1300元的情况。8、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孙强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孙强、王某、唐某、邓某2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的行为,通过“短秤”方式第3节收购废铜重量为2.5吨、第4节1.7吨,实际重量大于该数字;其与唐某、邓某2第3、4节各自均获利1200元、1300元;在称重过程中,王某接洽生意、孙强望风、其与唐某、邓某2三人搬运的情况。9、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二)证明第一节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10、证人李某1(阳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出库单、对被告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5年9月23日,王某、刘某1等人,在阳某公司采取“短秤”的方式,实施第1节诈骗黄铜行为。对比库存,其中镀银黄铜边角料差了250-300公斤,镀锡黄铜边角料差了50-70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等人已对阳某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并获谅解的情况。(三)证明第二节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11、证人张某(圣邦公司老板)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孙强、刘永、刘某1、马子法等人实施第2节诈骗行为,用“短秤”方式骗走公司5吨多铜屑的事实经过。12、证人陶某(圣邦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马子法、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5日,王某、马子法等人自带木板至公司收购铜屑,收购价格23000元/吨,后发现库存铜屑少了三吨半,实际出售9吨左右,但只计算5吨多价款的情况。13、证人姜某(圣邦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5日,刘某1等四五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自带木板至公司以23000元/吨收购的价格废铜,共计出售10469斤(即5.2345吨),后发现实际出货数量大于卖出数量的情况。14、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6年1月5日中午、晚上18时许,马子法两次来到其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的店内,分别出售6吨多、3吨多的铜材料,两次总计9吨多,扣除7%水油杂志含量,以17000-180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利润200-300元/吨,后通过信用社银行卡将钱款转账给马子法的情况。15、证人陈某3的证言及过磅记录单,证明2016年1月5日,一女子与五六名男子开着两辆货车到其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漳村象石路的店里过磅,货物重量为10180公斤的情况。1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子法、刘某1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圣邦公司经济损失98000元,并获谅解,对差价不再要求赔偿的情况。17、收款收据、结算单、入库单,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马子法利用“短秤”方式,两次向圣邦液压公司收购铜材料5234.5公斤(即10469斤),支付货款120400余元,并结账签字的情况。1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马子法将铜材料销赃给陈某2后,于2016年1月6日,其账户收到陈某2转入的两笔货款,共计172000元的情况。(四)证明第三、四节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19、被害人徐某1(东方电镀厂老板)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1月18日早上、同年3月8日早上,被告人孙强、刘永伙同王某等人两次利用“短秤”的方式,在其公司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行为;案发后,孙强、刘永等人家属赔偿损失16000元,其对该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20、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2、刘某4、邓某2、陈某1、唐某与被害人单位东方电镀厂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损失16000元的情况。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早上、同年3月8日早上,一名女子及三四名男子,两次利用“短秤”的方式,在其公司实施第3、4节诈骗废铜的行为,共计被骗黄铜废料550公斤的情况。22、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3月8日早上,王某、邓某2、陈某1、唐某利用“短秤”的方式,在其公司实施第4节诈骗废铜的行为的情况。23、证人徐某2、徐某3、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上旬,三人在徐某1经营的东方电镀厂搬运铜棒8吨,铜废料4.3吨的情况。24、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证明第4节涉案铜屑废料鉴定价值的情况。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第3、4节案发地点,东方电镀厂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26、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邓某2、陈某1、唐某因本案第3、4节犯罪行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个月、八个月,均并处罚金2000元的情况。(五)证明第五节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27、被害人吴某1(金三角公司经理)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强、刘永伙同王某实施第5节诈骗行为,共诈骗废铜600多公斤,后被发现,赔偿24000余元的情况。(六)其他证据:2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对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2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子法的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3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各被告人的通话情况3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永、孙强、马子法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系主动投案的情况。32、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孙强、刘永、马子法、刘某1的身份情况。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第2节犯罪金额未达“数额巨大”标准,应以“数额较大”认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子法、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陶某、姜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过磅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圣邦公司实际10180公斤的废铜材料,以5234.5公斤的价格出售,其中4945.5公斤系诈骗所得,扣除7%的水油等杂物含量,铜屑重量约为4599.315公斤,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市场价值22000元/吨,足以证明涉案被诈骗铜材料价值约101184.93元的事实。故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强、刘永的辩护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孙强积极参与第2、3、4、5节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刘永在第4节犯罪行为中,提供车辆,分得少许赃款,故该节犯罪可认定从犯,其余三节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从犯。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获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被告人刘永、马子法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提出,刘某1系从犯,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刘永、马子法、刘某1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各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谅解,故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第2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故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在第4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故对该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马子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四、被告人刘俊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马子法所有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王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