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献忠与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忠,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518号原告:马献忠,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黄寨镇大屯庄村。法定代表人:徐长水,董事长。原告马献忠与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整,以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时所欠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马献忠本应退休,但因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欠社会保险部门社保费用,导致原告马献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马献忠于2015年12月8日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并将钱打到了银行单位账户上。后被告向原告马献忠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马献忠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始终不给。现原告马献忠请求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按规定给原告马献忠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欠社保中心社保费用导致退休手续无法办理,经协商,原告马献忠于2015年12月8日为被告垫付了社保费用20000元,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献忠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马献忠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份;2.收款收据原件一支;3.本院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马献忠为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垫付了20000元社保费用,后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这实际上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也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贷款人的根本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献忠请求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献忠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马献忠资金占用期间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到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义书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平鲁霞书 记 员 孟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