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秦桂兰、于雷等与李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李雪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3424号原告:秦桂兰,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于雷,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于劲松,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于莉,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秦桂兰、于劲松、于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系秦桂兰之子,于劲松、于莉之兄),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沛县。被告李雪玲,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与被告李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前任丈夫共同欠下的67125元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805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前夫颜廷功共同欠货款65000元及受理费、公告费212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拒绝。李雪玲辩称,1、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与被告李雪玲之间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被告李雪玲也不欠四原告的货款。2、颜廷功与于康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颜廷功欠于康冉货款65000元已经(2015)沛大民初字第5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3、(2015)沛大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此后,四原告又相继在沛县法院大屯法庭、朱寨法庭立案,大屯法庭裁定以一事不再审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份,于康冉与颜廷功等人约定合伙经营编织袋生意,于康冉及颜廷功用现金投资入股,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0年9月28日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沛县天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于康冉,该公司为一人公司。2010年9月份,于康冉与颜廷功共同出资购买原料,加工生产水泥袋,销售给他人。2011年8月4日颜廷功与本案被告李雪玲离婚。原告秦桂兰系于康冉之妻,原告于雷、于劲松、于莉分别是于康冉的长子、次子、长女。于康冉与颜廷功等人后因货款及投资款的分配产生纠纷,于康冉到公安机关报案。于康冉于2013年2月4日病故。2013年6月21日,在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调解下,于雷与颜廷功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颜廷功结算来的15万元货款,由于雷和颜廷功平分,今后不再追究颜廷功任何经济责任。2013年7月30日,颜廷功向于雷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下欠货款65000未付,四原告遂以颜廷功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颜廷功限期偿还四原告货款6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125元。本院(2015)沛大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颜廷功没有主动履行上述债务,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7年3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诉被告李雪玲合伙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物款6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公告费等2125元,共计约671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前夫颜廷功于2011年8月4日离婚,婚前共同欠货物款65000元及受理费、公告费等2125元及利息若干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要求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被告予以拒绝。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由案外人颜廷功与于雷在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2015年5月26日,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颜廷功偿付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货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颜廷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22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上述债务系被告李雪玲和颜廷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偿还责任,与(2017)苏0322民初1598号案件中四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玲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别,但实质上均是要求被告李雪玲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四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在(2017)苏0322民初1598号案件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后,也无新的事实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毅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