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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正华与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998号原告杨正华,男,生于1938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浩,男,生于1987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杨正华与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浩是原告杨正华的学生。2011年,被告以工程上需要资金周围,向原告先后几次借钱。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浩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后,对本金和利息就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借口推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浩向原告杨正华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因工程需钱向杨正华老师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00),借钱利息按每月壹万元付借壹佰元计算,每年付一次利息,特此为证,借钱人刘浩,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浩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杨正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现原告杨正华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浩向原告杨正华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正华要求被告刘浩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正华自认其收到被告刘浩依照约定支付的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华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