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礼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礼辉,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福建省沙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礼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一致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4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沙县建国路由金三角红绿灯往沙县教育局方向行驶,行至沙县农商银行门口附近时,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闽G×××××号小轿车,导致被告人黄礼辉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达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黄礼辉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沙县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黄礼辉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90mg/100ml。被告人黄礼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礼辉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黄礼辉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礼辉与闽G×××××号小轿车车主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礼辉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陈某1车辆维修费3500元。陈某1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礼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礼辉供述,证人陈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沙县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照片、车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调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车辆属性问题的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礼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礼辉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礼辉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礼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礼辉已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礼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礼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河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