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与黄军、廖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黄军,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广东湛江市联润实业有限公司,湛江顺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797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16号。负责人邓应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立贵,男,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职员,被告黄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廖小琼,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富浩,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秋,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占伟新,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田保,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广东湛江市联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黄坡镇吉祥路1号深圳龙岗产业转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占伟新,董事长。被告湛江顺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903室。法定代表人黄军,总经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支行(下称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诉被告黄军、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广东湛江市联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湛江顺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贵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聚苯乙烯。同日,被告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富浩还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以其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占伟新、张田保还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被告湛江联润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黄军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军偿还贷款本金2689215.11元及利息833358.88元(计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公司对被告黄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富浩、占伟新、张田保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八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军提供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答辩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借款的真实愿意,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300万元的贷款到达答辩人的账户后已第一时间转给湛江联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实质取得贷款,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原告的债权已经具有相应的质押保障,无需再向答辩人追索。被告廖小琼提供书面答辩称,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富浩及其控制的湛江联润公司,而且张富浩作为真实债务人,已提供了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该先行使担保物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因此,在原告尚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符,应予驳回。被告湛江顺祥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同答辩人廖小琼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与黄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黄军提供一笔“核心企业保证1+N”经营贷款300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在借款期限的最后三个月每月还本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6%计付,如黄军未按时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日,廖小琼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黄军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上述借款3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分别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黄军等人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湛江顺祥公司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黄军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上述借款3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富浩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签订《个人质押合同》,以其一张300000元的定期存单(号码:30090158号)提供质押担保,并已交付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持有;占伟新、张田保与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湛江联润公司的2755万份股权和145万份股权为黄军等人向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即按照黄军的委托支付指令向湛江联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黄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只是正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前十个月利息,而本金只是在2016年3月17日偿还了310784.89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689215.11元(3000000元-310784.89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833358.88元(含罚息和复利),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公司亦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引发双方纠纷,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分别与黄军、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公司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质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虽然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并没有直接付款给黄军,而是根据其委托将3000000元的贷款汇入其指定的湛江联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应视为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已履行了3000000元的放贷义务,而黄军却未能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邦富公司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张富浩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已经交付和占伟新、张田保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已取得了案涉质押物的质权。因此,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提出黄军偿还借款本金2689215.11元、利息833358.88元(计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按年利率9.6%计付利息和按年利率9.6%加50%计付罚息和复利),对张富浩提供质押的300000元定期存款以及占伟新、张田保分别提供质押的2755万份股权和145万份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89215.11元、利息833358.88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到期本金按《个人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张富浩提供质押的300000元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占伟新持有湛江联润公司的2755万份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粤行第一直属支行对被告张田保持有湛江联润公司的145万份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廖小琼、张富浩、李秋、占伟新、张田保、湛江联润公司、湛江顺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军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金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