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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春菊、李燕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菊,李燕,李伶,李波,李崇基,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591号原告:许春菊,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李燕,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李伶,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李波,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李崇基,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基,系原告许春菊、李燕、李伶、李波的近亲属。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法定代表人:胡朝,职务:镇长。原告许春菊、李燕、李伶、李波、李崇基与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州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春菊、李波、李崇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州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英州镇政府偿还芒果基地建设款84200元、打井款22948元、响水水库44713元和政府大院建设款44670元��四项共计196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春菊与李希(已故)为夫妻关系,原告李燕、李伶、李波、李崇基是李希的子女。李希承接了原陵水黎族自治县田仔乡政府(以下简称田仔乡政府)工程,并依约完工,经田仔乡政府验收和结算后,欠李希芒果基地建设款84200元、打井款22948元、响水水库44713元和政府大院建设款44670元,四项共计196531元。2001年3月19日,田仔乡政府出具了一份欠条,证实田仔乡政府欠上述款项且至今未还。2002年,田仔乡政府并入被告英州镇政府,其债务应由被告英州镇政府承担,李希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09年李希过世后,五原告并未停止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五位原告的合法利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希的家庭户口薄、居委会证明和原陵水黎族自治县田仔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原告与李希的亲属关系及被告欠五原告工程款共196531元的事实。经本院依职权向原田仔乡政府出具欠条的经办人黎瑞捷核实,原告持有的欠条确属原田仔乡政府所出具,由时任田仔乡人民政府乡长黎瑞捷亲笔书写,欠条记载的内容准确,真实有效。黎瑞捷表示该欠款已通过用土地抵债的方式偿还,但没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春菊与李希为夫妻关系,原告李燕、李伶、李波、李崇基是李希的子女。1999年,李希承接了原陵水黎族自治县田仔乡政府(以下简称田仔乡政府)的一系列工程,并依约完工。由于田仔乡政府当时无钱支付该工程款,时任田仔乡政府乡长黎瑞捷代表乡政府于2001年3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欠李希芒果基地建设款84200元、打井款22948元、响水水库建设款44713元和政府大院建设款44670元,四项共计196531元。2002年,田仔乡政府并入被告英州镇政府。2009年李希过世后,原告许春菊、李燕、李伶、李波、李崇基于2016年年底清理李希遗物之时发现李希遗留的《欠条》,在向英州镇政府主张权利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陵水黎族自治县田仔乡人民政府出具给李希的欠条经本院核查,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田仔乡政府应依据欠条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李希已死亡,其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五位原告予以继承。鉴于田仔乡政府已于2002年并入被告英州镇政府,英州镇政府依法应承担原田仔乡政府的债���。英州镇政府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五原告请求被告英州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19653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春菊、李燕、李伶、李波、李崇基支付工程欠款1965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62元,减半收取2115.31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开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方小宇书 记 员 许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