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伟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兴铜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伟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兴铜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伟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邝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兴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开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伟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兴铜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铜公司支付货款560661.87元,驳回兴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没有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判决伟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错误。兴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伟达公司向兴铜公司支付货款56066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铜公司、伟达公司自2014年始有交易往来,兴铜公司向伟达公司销售黄铜制品,双方交易习惯为:由伟达公司向兴铜公司传真订购单,兴铜公司按其要求制作完成后将货物交付给伟达公司,伟达公司员工确认后在兴铜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载明牌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位、件数、单价、金额等。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双方一直交易良好,但自2015年5月开始,伟达公司出现拖欠货款情形,双方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12月7日,双方对账后出具了联络函,该联络函载明了送货日期、到期日期、送货金额、汇款日期、汇款金额等,并备注截至2015年12月7日止伟达公司拖欠兴铜公司货款1000661.87元。伟达公司在联络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其后,伟达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陆续向兴铜公司付款共440000元(具体为2015年12月10日支付83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1700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日支付20000元),尚欠兴铜公司货款560661.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兴铜公司的陈述、证据及伟达公司的答辩,可以综合佐证兴铜公司与伟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伟达公司对所欠货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故本案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应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具体分析如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伟达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兴铜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兴铜公司要求伟达公司就拖欠货款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伟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兴铜公司请求的按年利率5%计收利息,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且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兴铜公司有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伟达公司欠款金额计付利息。结合伟达公司欠、付款情况,经核算,截至伟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6年6月2日,违约金金额应为28844.4元;其后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3日起,以拖欠货款金额560661.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伟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铜公司支付货款560661.87元、逾期利息28844.4元,合计589506.27元;及其后的利息(以货款560661.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自2016年6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保全费3474元,合计13182元,由伟达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截止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日,伟达公司尚欠兴铜公司货款560661.8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是否应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经审查,一、如前所述,伟达公司拖欠兴铜公司货款560661.8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铜公司要求伟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兴铜公司请求按年利率5%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伟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同意,且该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且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日止,结合伟达公司欠、付款情况,经核算,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844.4元。故伟达公司应支付截止2016年6月2日的货款560661.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844.4元、及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上诉人中山伟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