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曾用名刘八三),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人刘波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29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刘波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由吴勇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波采用螺丝刀开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电动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波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研判资料、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刘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给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赫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