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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法定代表人:郭文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涌,被上诉人国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国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被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取代。郭文静持有国众公司84.53%的股权,其可以依仗在国众公司的绝对控股地位,通过《借款协议》将国众公司与珠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二)《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系因国众公司拒绝支付房屋价款造成的,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珠峰公司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仅应向国众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而不应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珠峰公司赔偿国众公司经济损失1980万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损失赔偿的直接和唯一证据,系采信证据错误,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一)珠峰公司提交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涉案房产及土地过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具有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而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只是其行政登记行为,不是物权变更的法定事实和依据,因此,将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作为评估房屋的时间节点错误。(二)国众公司在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早已知晓该房产被裁定过户且主张过相关的抗辩权,从法院裁定房产过户之日起,国众公司就明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因此,即使国众公司存在损失亦应以司法裁定房产过户之日为评估节点。(三)法院在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时从未征求珠峰公司的意见,严重损害了珠峰公司的合法权利,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四)该鉴定报告的评估方法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规定,没有载明相关的交易实例,无法体现鉴定报告所称的“市场价值标准”。(五)该鉴定报评估价值偏离当时的市场价值,根据评估价值案涉不动产均价已达6188元/平方米,远超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不动产价格。三、本案一、二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中均已认定国众公司一审请求珠峰公司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给其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但一审却判决珠峰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国众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也应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综合运用可预见、减损、过失相抵等规则,还应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一审判决珠峰公司赔偿1980万元,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一)非违约方部分履行与全部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有所区别。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国众公司仅向珠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00万元,其已支付房款仅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3.25%,且该款项始终处于双方共管账户中,珠峰公司并未对该款项进行使用和收益,但一审法院却以国众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情况来考虑国众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导致其仅以1000万元的代价获得1980万元的损失赔偿。(二)计算国众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是珠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损失。本案中,珠峰公司作为非房地产类型的企业,房地产价值的涨幅不在其可预见范围内,其能够预见的可能给国众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且仅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国众公司的过错因素,即没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清楚载明了在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抵押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国众公司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签订该合同存在过错,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扣减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四)一审判决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没有扣减因国众公司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国众公司与珠峰公司的其他关联案件中,国众公司已经申请查封了案涉不动产,在该查封没有解除或期满续行的情况下,案外人不可能通过执行转移过户登记,因此,在计算国众公司可利益损失时,应扣减因国众公司不当扩大的损失。另外,对于案涉1000万元购房款,因国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珠峰公司也不应承担。(五)一审判决计算可利益损失时,没有扣减必要的交易成本。案涉不动产要转移登记,需要交纳两次过户的税费等各项费用,这是必要的交易成本应当从国众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综上,国众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当获得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也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国众公司辩称,一、珠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法律性质已经由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与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下事实: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借款协议》由于签约主体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且《借款协议》也未经所有约定签约主体盖章生效或实际履行生效,因此,《借款协议》对于国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珠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房二卖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最终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国众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故本案不适用双方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涉诉不动产最终能过户到四川扬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昇公司)名下,表明涉诉不动产即使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过户上的瑕疵,但通过珠峰公司的配合,是能够完成过户的。国众公司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无任何违约事实或行为,且珠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国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珠峰公司上诉主张过失相抵没有依据。三、珠峰公司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国众公司承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980万元的违约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违约方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国众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是法定损失范畴,具有法律依据。(二)在《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损失上限的情形下,作为商业房产的买卖双方,对未来房产会随市场变化发生价格的涨跌变化是一个最基本的判断,也属于可以预见的情形。且根据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可预见规则的立法原意倾向性认为如果是过失违约,其违约风险可以分配,可适用预见规则减轻过失违约方责任,而对于故意违约行为,则不应适用预见规则分配违约风险,否则就是在客观上鼓励当事人违约。而本案中,珠峰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故意重大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损失超过预见”缺乏事实和法理支撑。(三)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所作《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结果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国众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该《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在鉴定主体资格及鉴定程序上不存在任何效力上的瑕疵,珠峰公司也没有提出有效的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珠峰公司主张的涉案房产评估时点错误的问题,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后,国众公司一直在采取救济措施向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最终因涉诉房产物权已经过户到扬昇公司名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此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评估时点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职权确定了以涉诉房产登记在扬昇公司名下的时间作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完全合理合法,也符合保护无过错方合同权利人权益的司法原则。且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时间点与《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时间点仅间隔数月,国众公司本案诉请仅主张了评估结论所确定的全部损失4700多万元中的1980万元,因此,即使采用珠峰公司主张的时间点进行评估也不会引起本案诉请金额的任何变化。(四)国众公司依据《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选择主张1980万元损失金额,是自主权利的选择,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国众公司在2009年向珠峰公司支付1000万元首付款,直至2015年8月珠峰公司退还该款,按照民间通常的月息两分计算,近六年国众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也是上千万元,还不包括国众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及利息损失,以及由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丧失了购入其他商业地产机会所导致的损失,国众公司主张198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珠峰公司主张应当扣减过户税费成本的问题,因国众公司在本案中仅选取了全部损失的1980万元,本身就充分考虑了税费成本因素等,不存在还需要扣减的情形。四、管辖异议裁定书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而国众公司的起诉状及在一审的陈述均可证明国众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珠峰公司提出国众公司主张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峰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国众公司造成的损失1980万元;2、珠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7日珠峰公司与华晖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华晖公司将其位于乐山市嘉州大道的房产转让给珠峰公司,转让款用于抵偿华晖公司的关联企业对珠峰公司所负的债务。2006年12月27日,华晖公司与珠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华晖公司将该房产实际交付予珠峰公司,并由珠峰公司享有房产所有者应享有及行使的一切权利。协议签订后,华晖公司于2007年将该房产实际交付予珠峰公司,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珠峰公司将位于乐山市中区嘉州大道房产(建筑面积14848平方米,该房产的产权人为华晖公司)作价4300万元转让给国众公司;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国众公司向珠峰公司支付1000万元;在珠峰公司完成协调华晖公司、西藏国资公司及人民法院解除抵押、查封后,国众公司向珠峰公司支付3200万元,或者无法找到华晖公司的情形下,则通过诉讼方式使华晖公司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到珠峰公司名下,并由珠峰公司与西藏国资公司及人民法院协调完成解除抵押、查封后,国众公司向珠峰公司支付3200万元;房产过户到国众公司名下后,国众公司再向珠峰公司支付100万元。另外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国众公司以本合同约定价款向珠峰公司购买房产的基础是基于珠峰公司在本合同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所有陈述均客观真实,且有权和能够按本合同约定方式使该房产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达到或具备转让给国众公司的条件。如不能,则国众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珠峰公司立即归还已付款项”。合同签订后,珠峰公司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并交给了国众公司。珠峰公司、国众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在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立共管账户,国众公司向共管账户汇入1000万元,余款3300万元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华晖公司,房产证他项权利中明确载明:权利人中行西藏分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房屋土地;权利价值3000万元,设定日期2003年1月7日;约定期限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珠峰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晖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和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华晖公司违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华晖公司未协助珠峰公司办理以上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珠峰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9日将该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珠峰公司也于2015年8月向国众公司返还了购房款1000万元。2014年3月国众公司就本案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在被告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时间点2012年11月29日的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在此时点的价值为9015.09万元,国众公司的损失金额为4715.09万元。诉讼中国众公司于2016年4月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国众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珠峰公司赔偿损失1980万元。珠峰公司主张其与郭文静、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合作方式由房屋买卖转化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已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乐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所否认,该判决认为珠峰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系资金拆借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国众公司请求将郭文静、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国众公司、珠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2月31日,珠峰公司函告国众公司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发生纠纷,诉至该院,该院(2010)五通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珠峰公司又对国众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了诉讼,该院(2010)五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国众公司、珠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产卖与第三人,且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珠峰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无实际履行,而是于2009年12月30日,珠峰公司与郭文静、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双方合作方式由房屋买卖转化为企业之间因经营需要进行的资金拆借,是民间借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珠峰公司将涉案房产卖与第三人,且过户到其名下后,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珠峰公司应对国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众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珠峰公司将此房过户给第三人时的价值扣去成本的差额,即可得收益损失。国众公司与珠峰公司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在诉讼中委托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在2012年11月29日的价值进行的司法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涉案房产在评估时点的价值为9015.09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报告,国众公司的损失金额为4715.09万元,国众公司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内选择仅要求珠峰公司赔偿1980万元是其自主的诉讼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珠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国众公司经济损失1980万元。如果珠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0元,由珠峰公司负担。二审中,珠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国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众公司股东持股信息、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合珠峰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拟证明郭文静持有国众公司84.53%的股权,在国众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且是国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通过《借款协议》将国众公司与珠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3、乐山市房屋销售价格网页资料,结合一审提交的《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参考《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拟证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他案诉讼中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该报告上没有相应的案例以及房屋的现状,只有评估结果没有评估过程,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且估价高于市场价值,《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4、(2012)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结合一审提交的(2011)藏法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不动产由国众公司申请保全措施在先,因此,珠峰公司对保全后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5、(2017)川1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涉诉不动产两次过户交易产生税费8729083.24元,应当计入必要的交易成本,并从国众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予以扣除。国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对国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众公司股东持股信息、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其与《房屋买卖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珠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乐山市房屋销售价格网页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原件,该证据提取来源为网络,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亦不合法,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了房屋和土地两部分价值,不能仅以房屋来确定损失,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珠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2012)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众公司是积极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的,最终诉争不动产被解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解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珠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2017)川1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珠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评估报告中均不包含税费,且国众公司主张的198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了。国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珠峰公司提交的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川1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珠峰公司提交的国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众公司股东持股信息、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2)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乐山市房屋销售价格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案外人扬昇公司与珠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珠峰公司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的房地产(华晖大厦)转让给扬昇公司。其中房地产面积为148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74.76平方米。2012年11月29日扬昇公司取得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1日,珠峰公司函告国众公司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发生纠纷。2010年3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众公司与珠峰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五通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珠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2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珠峰公司诉国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五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确认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案经本院二审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峰公司对前述判决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398、13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珠峰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国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与珠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珠峰公司返还国众公司已付购房款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珠峰公司赔偿国众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利益损失。在该案诉讼中,经国众公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534号1-8层商业、办公、住宅用途房地产(其中1-4层商业建筑面积12680.12㎡、5-6层办公建筑面积943.88㎡、7-8层住宅建筑面积943.88㎡,含其所分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时点为2012年11月29日,评估总价为9015.09万元。2016年4月,国众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众公司与珠峰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珠峰公司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已变更为借款关系,且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因国众公司过错造成,珠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相悖,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珠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于其后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已于2012年11月29日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珠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国众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珠峰公司对国众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珠峰公司主张国众公司诉请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但国众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一审的陈述中均主张的是违约损失,珠峰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国众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珠峰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国众公司主张其损失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其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国众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珠峰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本案一审中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珠峰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不能否定其证明力,即对于涉案房产在2012年11月29日评估总价为9015.09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次,关于国众公司主张的198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在2012年11月29日案外第三人取得涉诉房产所有权证时,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参考前述鉴定报告,国众公司于此时的重置损失达到4715.09万元。国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而在双方纠纷发生后,珠峰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并未采取积极妥善的解决方式,致使双方纠纷至今仍未解决,珠峰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损失范围及实际支付款项的比例等各项因素,一审酌情对国众公司主张的1980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珠峰公司主张评估时点错误,国众公司存在过错及扩大损失,损失金额过高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0元,由上诉人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