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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珍与被告齐泽龙、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齐泽龙,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292号原告高玉珍,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泽龙,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孙世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李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原告高玉珍与被告齐泽龙、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达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泽龙、鹏远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23时10分,在辽中县沈西大道52km(刘家岗村),齐泽龙驾驶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E25**/辽HW2**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向朱士明驾驶辽A299**号车(车内坐其妻子原告高玉珍)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齐泽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明无事故责任。辽HE25**/辽HW2**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6,600元(1级护理6天,2级护理48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误工费9,230元(要求赔偿受伤日2017年3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7日共计71天误工费,原告在沈阳市内经营废铁运输工作,要求被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62,252元(经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及丈夫朱士明从2013年10月至今在沈阳市东陵区居住,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沈阳市内经营废铁运输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应依法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母亲韩小运、长子朱基广、次子朱基卓、长女朱婷婷生活费24,251.62元(被抚养人4人,母亲韩小运,1945年10月5日出生,71岁,赔偿9年,赔偿义务人4人,长子高记福,次子高德福,长女高贵珍,次女高玉珍,即21557元/年×9年×10%÷4人=4,850.32元;长子朱基广,2004年11月7日出生,12周岁,赔偿6年,抚养义务人2人,即21557元/年×6年×10%÷2人=6,467.1元;次子朱基卓,2008年6月6日出生,9周岁,赔偿9年,抚养义务人2人,即21557元/年×9年×10%÷2人=9,700.65元;长女朱婷婷,2001年11月18日出生,15周岁,赔偿3年,抚养义务人2人,即21557元/年×3年×10%÷2人=3,233.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泽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鹏远达物流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辽HE25**/辽HW2**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唐运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E25**/辽HW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同意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按照诊断休息的天数计算,同时应提交银行对账单,确定真实误工情况;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赔偿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在辽中县沈西大道52km(刘家岗村),被告齐泽龙驾驶辽HE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W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朱士明驾驶辽A29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其妻子原告高玉珍)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朱士明、高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8天,共花医疗费28,274.2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齐泽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明、高玉珍无事故责任。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玉珍头部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另查,事故车辆辽HE25**/辽HW2**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鹏远达物流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母亲韩小运,1945年10月5日出生,生育四名子女。原告长女朱婷婷,200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长子朱基广,200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次子朱基卓,2008年6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从2013年10月份一直在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孙家寨村居住,夫妻二人在沈阳市内经营废铁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护理证明、出院通知书、嘉祥县梁宝寺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泽龙、鹏远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齐泽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明、高玉珍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8,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6,103.2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6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8天)、误工费7,222.12元(101.72元×71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60,299.88元{伤残赔偿金43,183元[(31126元+12057元)÷2×20年×0.1,一处十级,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鉴于此种情况,本院酌情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即(21557元+8873元)÷2=15215元,被扶养人母亲韩小运赔偿9年,即15215元/年×9年×10%÷4人=3,423.38元;长女朱婷婷赔偿3年,即15215元/年×3年×10%÷2人=2,282.25元;长子朱基广赔偿6年,即15215元/年×6年×10%÷2人=4,564.5元;次子朱基卓赔偿9年,即15215元/年×9年×10%÷2人=6,846.75元,共计17,116.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299.4元。因事故车辆辽HE25**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齐泽龙、鹏远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珍护理费6,103.2元、误工费7,222.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29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625.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珍医疗费28,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33,674.2元;三、驳回原告高玉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齐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