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67号原告:宋某,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随身衣物若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再也无和好可能,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之前原告曾经宫外孕,而且不是我的,我都能包容原告,关心原告,证明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相识后恋爱一段时间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愿意为维护和改善婚姻关系而努力,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家庭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可以看出,双方对这段婚姻都抱有很美好的向往,希望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交流和沟通,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