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世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世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塘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郴州市苏仙区香雪路福厦酒店门前的停车坪,当场抓获被告人唐世武,并当场从被告人唐世武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4包和可疑红色药丸1粒,从被告人唐世武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磨心塘组的出租房内搜缴可疑红绿色药丸8粒,从被告人唐世武在郴州市苏仙区香雪路中泰商务酒店开的2210房间内搜缴可疑红绿色药丸3包和可疑白色晶体5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7)239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唐世武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可疑白色晶体4包和其开的中泰商务酒店2210房搜出可疑白色晶体5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唐世武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粒、从其出租房内搜缴的可疑红绿色药丸8粒和从其在中泰商务酒店开的2210房间内搜缴的可疑红绿色药丸3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称重,从被告人唐世武处搜缴的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56.99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唐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张某、彭某、唐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0、毒品入库收据;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7)239号物证检验报告;12、视频截图照片;13、依法提取彭某手机与被告人唐世武的微信聊天记录;14、被告人唐世武手机短信截图;15、机动车行驶证;16、房屋租赁合同;17、郴州中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住宿登记表及押金单;18、被告人唐世武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56.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世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世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世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56.9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权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何知霖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