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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淑慧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慧,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950号原告赵淑慧,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淑慧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慧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9377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653天);2、请求判令由被告��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交付房屋30日之次日起,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呈讼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款为603023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0302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5)南民二初字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赵淑慧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已付款利息3419.89元和违约金83398.08元,共计86817.97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其所售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前30日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被告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654天)违约金39437.7元,原告主张39377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淑慧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违约金393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