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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志青、黄开珍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青,黄开珍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6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青,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黄开珍,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青、黄开珍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4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青、黄开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初,被告人周志青从他人处取得约50万元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假币半成品、制假原料及工具用于加工假币获取报酬。后周志青将上述假币半成品及制假原料和工具交给被告人黄开珍,并向黄开珍传授制作假币的方法,然后黄开珍在其居住的广东省高州市镇江镇大垌村62号住宅内负责加工上述假币。同月14日,周志青携带黄开珍已加工好的其中6捆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假币,搭乘朋友卢某1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从高州市前往佛山市,当途经佛山市南海区谢边高速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周志青携带的背包内起获涉嫌伪造的2005版面额100元人民币共2972张。同日,民警在高州市镇江镇大垌村62号住宅内抓获黄开珍,现场起获涉嫌伪造的2005版面额100元人民币成品和半成品共2005张,制作假钞的颜料7瓶、油墨1罐、塑料罐1个、塑料包装膜2卷、印刷模板5个、刷子4把。经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起获的人民币均是打印假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卢某1、卢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视频及审讯录音录像,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志青、黄开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青、黄开珍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周志青将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周志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开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黄开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志青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开珍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颜料7瓶、油墨1罐、塑料罐1个、塑料包装膜2卷、印刷模板5个、刷子4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青上诉称,起获的1500张未加工假币应认定为未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黄开珍上诉称,涉案假钞中需要其处理的只有约470张,其犯罪数量应以其完成加工处理的部分计算;在其家中起获的假钞中有1500张未加工,且已主动提出不再加工,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该1500张假钞应按未遂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青、黄开珍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志青、黄开珍所提起获的部分假币属于犯罪未遂及假币数量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其伪造行为实施后即已构成伪造货币罪的既遂,是否完成全部伪造工序不影响对二上诉人定罪及其犯罪形态的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未遂或中止;另起获的假币均系二上诉人伪造加工的对象,且均能计算面额,故起获的假币均计入共同犯罪的数量。综上,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青、黄开珍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上诉人周志青将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志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开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开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泽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