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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淮安祥牧商贸有限公司与易元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祥牧商贸有限公司,易元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91民初2814号原告:淮安祥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北路29号7-1-161室。法定代表人:刘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元成,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祥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元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淮安祥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经销牛奶过程中,委托被告收取货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出货款金额为108501元的出货单,被告在取得出货单载明的货款后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被告易元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盱眙县,委托事务的地点也在盱眙县,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盱眙县,本案应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告的请求为给付货币,但对“给付货币”的义务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请求以及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盱眙县。而被告住所地也为盱眙县,故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庆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